(2017)苏0312行审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与袁修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袁修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12行审105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孟昭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大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袁修民,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铜山国土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国土资监字[2016]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8月26日,铜山国土局向袁修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袁修民于2015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马坡镇九段村集体土地321平方米建设钢结构厂房,在马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体现为一般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铜山国土局认为,袁修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袁修民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321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马坡镇九段村集体组织;(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321平方米土地处以1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4815元。申请执行人铜山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8月28日及2016年3月24日,铜山国土局分别向袁修民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袁修民立即停止和改正违法占地行为,听候处理;2、2016年3月24日,铜山国土局给袁修民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袁修民于2015年8月未经批准违法占用马坡镇九段村集体土地建设钢结构厂房;3、2016年6月13日,铜山国土局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以及勘测定界图、界址点坐标、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铜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证明袁修民非法占用土地的现状、地类、面积及四至;4、2016年6月15日,铜山国土局规划科出具的《关于袁修民违法用地情况的说明》,证明袁修民违法占用321平方米土地,在马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体现为一般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2016年6月29日,铜山国土局的违法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呈批表,决定对袁修民违法用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6、2016年8月24日,铜山国土局向袁修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告知袁修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已向袁修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8、2017年3月20日,铜山国土局向袁修民作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履行催告义务;9、徐州市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及徐州市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证明袁修民已经履行缴纳4815元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马坡镇九段村321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钢结构厂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停止和改正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袁修民非法占用的321平方米土地系一般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仅履行了罚款义务,未履行退还土地及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的义务。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袁修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袁修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守东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