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志亮与吴哲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7民初2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亮,吴哲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31号原告:曾志亮,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哲,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志亮诉被告吴哲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志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星,被告吴哲的委托代理人吴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2016)粤01民终14162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原告胜诉。诉讼中,被告申请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第200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金额为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现因被告错误冻结,造成原告的涉案银行账户财产损失严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为600000元的利息31350元(暂计),特具状起诉,敬请法院公正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查封错误导致原告的损失31350元(以查封的6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查封冻结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解封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哲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吴哲在原案诉讼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裁定对曾志亮的财产进行保全措施,根据当时的情况,法院告知并无冻结到曾志亮的实际存款,并且征求吴哲的意见,鉴于无实际冻结该存款,要求是否解除保全,但吴哲无申请解除,原案判决后,对方上诉。该案只是冻结曾志亮的账号,并无冻结其实际存款,根据法庭调查的证据,法院只冻结了原告17000多元,且冻结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二审结束以后曾志亮应申请解封,但曾志亮无要求解除财产保全。即使曾志亮不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至查封期结束后,查封即自动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吴哲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曾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06号,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吴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曾志亮价值600000元的财产。本院遂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原告吴哲银行存款600000元;二、冻结被告曾志亮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该银行于当天冻结曾志亮在该行的存款人民币17704.81元,未冻结人民币582295.19元,原因是账户余额不足。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06)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哲的全部诉讼请求。吴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4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曾志亮申请于2017年5月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支行调查曾志亮被冻结存款的情况、解封情况以及该账户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的银行交易明细,该行向我院书面回复称,曾志亮被冻结的17704.81元已于2016年12月3日解除冻结,被冻结期间被冻结的金额已计收利息,利息标准为活期利率0.3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吴哲在(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06号案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2、如申请错误,曾志亮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哲在(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06号案件中向本院申请对曾志亮的银行存款600000元进行财产保全,曾志亮的银行存款实际被冻结17704.81元,冻结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后本院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哲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判决驳回吴哲上诉、维持原判,现(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哲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可以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错误,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亦可见吴哲在提起该案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认知错误,未能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此,吴哲在(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006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已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向曾志亮承担赔偿责任,此亦是吴哲理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曾志亮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因曾志亮实际被冻结的存款为17704.81元,曾志亮主张按照60万元计算利息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志亮的利息损失应以1770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止,经核算为770.16元。因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都支行向本院回复证明上述17704.81元存款在冻结期间已计收利息,利息标准为活期利率0.30%。故曾志亮的上述利息损失应扣减该部分其已获得的活期存款利息。经核算,该存款在冻结期间的活期利息为53.11元。因此,曾志亮所受利息损失应为717.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志亮赔偿利息损失717.05元;二、驳回原告曾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曾志亮负担534元,由被告吴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