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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铅山县供销烟花爆竹公司与曾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供销烟花爆竹公司,曾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386号原告:铅山县供销烟花爆竹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狮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4565-1。法定代表人:李可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四安,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曾国辉,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铅山县供销烟花爆竹公司与被告曾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可欣、委托代理人汪四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铅山县供销烟花爆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国辉归还原告欠款7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国辉曾经开店经营烟花爆竹,一直都在原告处批发货物。2016年1月28日、1月30日,被告曾国辉两次到原告公司进货,共计货款77600元,但被告将货拉去销售后迟迟不与原告结账,故提起诉讼。原告铅山县供销烟花爆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曾国辉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7,6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曾国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曾国辉到原告铅山县供销烟花爆竹公司批发烟花爆竹,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火炮公司货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今欠人:曾国辉。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30日,被告曾国辉又到原告处批发烟花爆竹,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火炮公司货款计陆万肆仟陆佰元正(¥64600元)。今欠人:曾国辉。2016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国辉至今拖欠原告货款77,6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曾国辉到原告铅山县供销烟花爆竹公司处批发烟化爆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国辉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曾国辉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77,600元,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铅山县供销烟花爆竹公司要求被告曾国辉支付拖欠的货款7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辉支付原告铅山县供销烟花爆竹公司货款77,6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被告曾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