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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虾桂与被告何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虾桂,何庆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925号原告:李虾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庆明。原告李虾桂与被告何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虾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虾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庆明赔偿原告李虾桂各项经济损失40769.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何庆明无证驾驶踏板式二轮摩托车沿潜江市高石碑镇义新村村部门前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潜江市高石碑镇与潜江市王场镇交界的高石碑镇义新村9组路段,向左避让公路上的狗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虾桂刮倒,致原告李虾桂受伤。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石碑大队认定,被告何庆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了医疗费6958.54元。其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被告何庆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时间、地点,且部分票据系大额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李虾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89.04元,其中医疗费6958.5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3428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362.50元(12725元/年×5年×10%)、交通费24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庆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李虾桂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虾桂在本院核定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庆明应赔偿李虾桂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8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明赔偿原告李虾桂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89.04元;二、驳回原告李虾桂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何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谌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