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成稳与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稳,李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9号原告:谢成稳,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文,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谢成稳与被告李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成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文立即还清其借款78000元,和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消除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文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多次向其借钱,其多次催要均未还,2014年12月17日,双方约定见面后,被告本人再次承诺本年度春节前还清,如不还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据,原先的多张借据同时注明作废。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主张。李国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李国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详见附卷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李国文向谢成稳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李国文出具给原告的一张借条系原件,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被告李国文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核算,扣除被告抵付的款项,被告李国文余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注明“年前解决在(再)减去壹万元整”,同时注明:以前借条凭据全部作废,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四倍计算。二、李国文偿还借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上被告注明的还款时间及原告陈述,确认还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文未有按照约定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款到期后,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有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月利率已超月利率2%,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78000元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为逾期后以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成稳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代理审判员 查雯雯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晋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