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熊少初、曾红兰等与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少初,曾红兰,熊孝洋,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初183号原告:熊少初,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曾红兰,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熊孝洋,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负责人:汪金灿,组长。原告熊少初、曾红兰、熊孝洋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汪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少初、曾红兰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熊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少初、曾红兰、熊孝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中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待遇即83600;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熊少初出生户籍现××城镇××村汪熊组,且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并于1995年与原告曾红兰结婚,1995年10月16日儿子熊孝洋出生。后原告熊少初、曾红兰再未生育第二胎。1995年10月16日向政府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原告一家同其他组民一样分配田、地、山,一样履行了组里义务。2013年至2016年,汪熊组的集体土地多次被征收,被告已按人均分了83600元征收款。依据相关政策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在征地补偿中增加一人份额待遇,但被告拒绝给原告家庭多增加一人份额。被告汪熊组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少初自出生起户籍就登记在被告汪熊组,且一直在汪熊生产生活。1995年,原告熊少初、曾红兰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熊孝洋。此后原告熊少初、曾红兰再未生育子女,并于2008年9月28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一家承包经营了被告汪熊组的田地,并履行了组里的相关义务。2013年以来,汪熊组的集体土地多次被征收,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家庭多增加一人份额。本院认为,原告熊少初、曾红兰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依法应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时给原告家庭多增加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多一人份额的具体金额由村民小组依法民主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给予原告熊少初、曾红兰、熊孝洋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二、驳回原告熊少初、曾红兰、熊孝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华审 判 员 闾 敏人民陪审员 郑仕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1、上诉费催缴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相关法律条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