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克静与胡莉容彭禄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克静,彭禄学,胡莉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863号原告:毛克静,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禄学,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莉容,女,1979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林,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克静与被告彭禄学、胡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彭禄学、胡莉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以95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5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彭禄学因对外投资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彭禄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2015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彭禄学尚欠原告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本息之和共计952000元。同日,被告彭禄学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952000元的借条,约定按借款总额每月3%计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此借款期限于2015年10月18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则每月支付利息(按本息总额月息3%计付);本借款期限不能超过三年,即限于2016年4月18日前必须归还。2016年2月15日,被告彭禄学支付原告利息1500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彭禄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因该笔借款系用于对外投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莉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彭禄学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5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85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2月15日、10月22日,我分别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100000元。被告胡莉容辩称,我对被告彭禄学的借款不知晓,我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而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属被告彭禄学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毛克静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禄学形成借款关系是事实,952000元计算如下: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本息之和为680000元;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以借款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本息之和为924800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以借款本金924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本息之和为952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提供借款500000元。3、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拟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禄学、胡莉容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借条上彭禄学的签名无异议,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500000元,同时认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合法;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彭禄学举示了以下证据:收条、银行打款凭据两张,拟证明被告彭禄学于2016年2月15日、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100000元。原告毛克静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彭禄学于2016年2月15日偿还的150000元系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被告胡莉容未举示证据。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彭禄学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彭禄学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涪陵区毛克静女士(身份证号码:51230119760111XXXX)人民币9520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贰仟元整)。按借款总额每月3%计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此借款限于2015年10月18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则每月支付利息(按本息总额月息3%计付)。本借款期限不能超过三年,即限于2016年4月18日前必须归还”等内容。2016年2月15日,被告彭禄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150000元,但未备注用途。2016年10月22日,被告彭禄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100000元。同日,原告给被告彭禄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彭禄学归还借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作部份本金归还)”等内容。事后,因被告彭禄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彭禄学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的150000元系归还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彭禄学、胡莉容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禄学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禄学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结算的金额952000元(即到结算之日,被告彭禄学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52000元)已超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结算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和,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又因被告彭禄学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50000元,且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利息150000元系被告彭禄学归还的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彭禄学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本案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及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莉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禄学辩称其于2016年2月15日偿还的150000元系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且被告彭禄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故根据法律规定,该150000元应属被告彭禄学归还的利息。被告胡莉容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彭禄学的个人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禄学、胡莉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毛克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毛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0元,减半收取7720元,由原告毛克静负担2500元,由被告彭禄学、胡莉容负担52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毛克静已预交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妤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