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杭某1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1,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438号原告:杭某1,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被告:秦某,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原告杭某1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杭某2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日,我与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杭某2,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处事原则不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尽丈夫的义务,在我生育女儿时,对我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我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女儿出生后,始终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故女儿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我自行承担抚养费。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债权债务。被告秦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正常;一旦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结婚证明、户口簿,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杭某1与被告秦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杭某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婚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杭某1与被告秦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原告首次提出离婚诉请,且对其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杭某1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挺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勾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