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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崔栓柱、张志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崔栓柱,张志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953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1号楼15层1503号。法定代表人:王反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娟,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崔栓柱,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张志广,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栓柱、张志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栓柱、被告张志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栓柱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栓柱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6393元,支付违约金9168元,合计25561元;2、判令被告张志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以152800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SJW34G39FG044103、发动机号为D010029585、车牌号为豫K×××××的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的30%的首付款,计人民币46800元;剩余106000元则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构成违约的,应按汽车价款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张志广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崔栓柱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崔栓柱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张志广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贷款担保责任,合计为其垫付贷款本息16393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崔栓柱辩称:2016年3月,被告崔栓柱通过一位叫XX的朋友在郑州一家车亿融的公司办理委托购车事宜,但至今,被告崔栓柱没有见到车;原告声称崔栓柱付了46800元,而实际本人只出了26000元,其他钱不知是谁付的;茗鸿公司与当中的某个公司有利益冲突。被告张志广未答辩亦未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栓柱签订《贷款服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崔栓柱以152800元的价格购买车架号为LSJW34G39FG044103、发动机号为D010029585的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被告崔栓柱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价款的30%即46800元的首付款,剩余106000元通过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以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按汽车价款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广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广自愿作为被告崔栓柱的担保人并向原告提供担保及反担保。被告张志广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被告崔栓柱未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价款或者垫付价款及违约金、利息等;被告崔栓柱未续保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2016年8月1日,原告、被告崔栓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崔栓柱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共借款106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崔栓柱授权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原告账户;被告崔栓柱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被告崔栓柱与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涉案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4月19日,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主要记载:2016年7月,我行向借款人崔栓柱发放汽车贷款106000元,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崔栓柱的保证人,为借款人崔栓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崔栓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到2017年3月24日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替崔栓柱向我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6393元。以上事实有《贷款服务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代收代缴委托书、银行证明、贷款凭证、还款承诺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广、崔栓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崔栓柱向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到2017年3月24日原告为被告崔栓柱垫付贷款本息16393元)后有权向被告崔栓柱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崔栓柱偿还垫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栓柱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崔栓柱支付违约金9168元的诉请过高,应予减少,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支持按原告实际垫款的10%即1639.3元收取违约金。被告张志广自愿为被告崔栓柱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栓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6393元和违约金1639.3元。二、被告张志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栓柱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崔栓柱、张志广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司振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位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