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苗春与杨占明、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杨占明,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735号原告:苗春,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杨占明,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占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苗春诉被告杨占明、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明、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牛肉款11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牛肉479斤,每斤为23元,共计1101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承诺两天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苗春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杨占明的包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庭后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检验报告一份。被告杨占明、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春经营生鲜肉,被告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牛肉干,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杨占明联系,给被告送牛肉。2016年9月20日,经电话联系原告苗春给被告送去牛肉479斤,单价为每斤23元,合计货款为11017元。被告杨占明给原告苗春出具收条一份。承诺两日内给付货款,并将自己的包商银行信用卡交给原告苗春,称第二天告知其密码,并可刷卡给付货款。之后被告杨占明一直没有告诉原告苗春密码,也没有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苗春与被告杨占明、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经口头约定,并且原告将出售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苗春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杨占明、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苗春主张被告杨占明、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0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苗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明、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春货款11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38元),由被告杨占明、包头市蒙来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