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执174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维淼、刘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淼,刘丽,张媛媛,张海润,张博,张林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2执174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维淼,男,1993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刘丽,女,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张媛媛,女,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张海润,男,1943年9月16日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张博,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张林亮,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丽、张海润、张媛媛、张维淼与被执行人张博、张林亮故意伤害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02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景海审 判 员 段百龄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爱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