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乔向阳与郭先奇、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向阳,郭先奇,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20号原告:乔向阳,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先奇,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558300707W。法定代表人郭先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乔向阳诉被告郭先奇、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纸箱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佳、被告大丰纸箱包装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139万元及利息(归还20万元,其中9万元是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016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郭先奇从原告处借现金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其中包括9万元利息和11万元本金,对于剩余的139万元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先奇、大丰纸箱包装公司辩称,该不应该归还原告150万元,该借原告的150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打给该指定的账户。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按被告的要求将15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9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8日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4年4月8日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郭先奇出具的收到12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份;3、2014年4月14日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郭先奇出具的收到30万元借款(系承兑汇票)的收据一份;4、2014年4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5、承兑汇票3张;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4月8日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向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115万元,支付5万元现金,以及支付30万元承兑汇票的方式完成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和郭先奇收到150万元借款的事实;6、被告郭先奇与被告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且约定借款用途为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偿还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6%,借款期限为1个月;7、2015年3月20日被告郭先奇出具的《委托书》一份;8、2015年3月20日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该150万元借款转给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乔向阳替被告还款1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先奇、大丰纸箱包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先奇、大丰纸箱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5页,证明活塞公司财务带人去该公司要账,公司停产的事实;2、2015年5月20日乔向阳出具的收据1页,证明归还20万元的时间及2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证据1照片反映的活塞公司财务带人去该公司要账的事被告已经报警,且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因此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大丰纸箱包装公司借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6.25‰。后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大丰纸箱包装公司115万元,支付承兑汇票30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二被告向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二张,一张120万元,一张承兑汇票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28日,但本金无力归还。2015年3月20日,被告郭先奇、大丰纸箱包装公司借原告乔向阳1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元)月利息按6%计息,期限壹个月此款借于乔向阳同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此款偿还大丰公司借活塞公司139××××1433借款人:郭先奇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大丰纸箱包装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郭先奇向乔向阳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本人郭先奇委托乔向阳同志将所借壹佰伍拾万元转入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委托人:郭先奇2015、3、20号”,同日,乔向阳向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备注系郭先奇委托乔向阳归还大丰公司借中原活塞公司款。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3月23日被告郭先奇归还15万元,2015年5月20日归还5万元。原告称15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5万元归还的是利息;被告称该20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郭先奇称该于2015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乔社逼迫该出具的,不是该真实意思表示,但事后没有报警,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据。后原告出示收据后,被告同意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但暂无还款能力。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先奇、大丰纸箱包装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借原告乔向阳1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河南省中原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先奇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15万元,因距借款时间刚刚3天,且借款不到还款期限,1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郭先奇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5万元的,双方没有约定,且已超过还款期限,因此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过高,因此原告要求1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4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给付的5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该于2015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乔社逼迫该出具的,不是该真实意思表示,但事后没有报警,也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借据,因此对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先奇、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乔向阳135万元及利息(1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3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5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为8655元,由被告郭先奇、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