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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杭州雄胜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雄胜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24号原告杭州雄胜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53-361号杭州浙江汽配城002号。法定代表人吴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辉,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亚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徐鲁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底特律市文艺复兴中心300号。法定代表人劳伦斯·E·安贝尔曼,商标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洪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淑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职员。原告杭州雄胜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雄胜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1283号关于第9925374号“ACTOYO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亚晶、徐鲁寅,第三人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就雄胜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9925374号“ACTOYOU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涉异议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该裁定认定:根据中国《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其他程序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经评议后认为:一、本案没有全称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诉争商标“ACTOYOU及���”与引证商标“ACDelco及图”首字母相同,图形部分均是由自上而下逐层递增字母形式构成的三角形,排列行使相同,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雷同,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电池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二、诉争商标与通用公司第8209029号“ACDelc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外观、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一般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第1224944号“ACDelco”商标未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关于“不得不以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适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四、雄胜公司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其关于诉争商标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五、诉争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未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雄胜公司称诉争商标是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雄胜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原告第8209972号“ACTOYOU”商标已获准注册,该商标与诉争商标“ACTOYOU及图”文字完全相同,仅是设计风格稍有差异,因此,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二、诉争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显著部分、文字结构、呼叫等方面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明显的区别,共存在市场上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所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对诉争商标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通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中认为:一、第三人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注册的ACDELCO(AC德科)、“ACDELCO及图形”商标在中国长期在先使用,经过第三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9月2日之前,第三人商标已经成为蓄电池等商品上的知名商标;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第9类在先申请注册和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存在明显的恶意,不可避免会导致市场混乱和消费者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综上,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先申请注册的“ACDelco及图形”商标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诉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诉争商标为第9925374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于2011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8月6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瓶、蓄电池箱、电池极板、阳极、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阴极、太阳能电池”商品上。商标申请人为杭州雄胜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为第8209029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于2010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池、收音机、电视设备、盒式磁带、唱盘机、安培计、防盗报警器、照明用接线盒(电)、电缆、电线、断路器、速度表、电线圈、电接头、电开关、水流体及燃料测量装置、测角器、计算机、计算机微芯片、汽车控制器用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恒温器、点火配电盘、录音机”商品。商标专用权人为通用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诉争商标异议期内,通用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所作(2013)商标异字第30006号裁定,认定异议理由成立。2013年9月29日,雄胜公司不服上述商标局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显著部分、文字结构、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雄胜公司的第8209972号“ACTOYOU”商标已获准注册,该商标与诉争商标文字相同,仅是涉及风格稍有差异,故请求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商标评审阶段,通用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通用公司的第8209029号“ACDelco及图”商标及第1224944号“ACDelco”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用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汽车生产商,其核心汽车业务及子公司遍及全球。通用公司的“ACDelco”品牌在全球汽车零部件、汽车维修和保养上享有极高声誉,2000年6月编制的《全球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将商标列为重点保护商标,足以认定为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混淆无人,致使通用公司驰名商标权益受损,亦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和翻译,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并认定“ACDelco”、“DELCO”、“德科”商标为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商标评审阶段,通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1998年至2004年《全球名车录》;2、部分介绍被申请��的文章;3、《财富》杂志评比报道;4、ACDelco品牌及产品介绍;5、通用公司商标注册情况。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新旧法律的使用问题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系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故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字母“ACTOYOU”按照字母自上而下逐层递增的形式组成三角形图形,引证商标则是由文字部分“ACDelco”和由该字母组合自上而下逐层递增的形式组成的三角形图形构成。二者相比而言,文字内容上前两个字母完全一致,而且商标中占据面积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都是字母自上而下递增的三角形。故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图形方面十分接近,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使用上述标志的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诉争商标���定使用的“电池瓶、蓄电池箱、电池极板、阳极、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阴极、太阳能电池”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蓄电池、收音机、电视设备、盒式磁带、唱盘机、安培计、防盗报警器、照明用接线盒(电)、电缆、电线、断路器、速度表、电线圈、电接头、电开关、水流体及燃料测量装置、测角器、计算机、计算机微芯片、汽车控制器用已录制的计算机软件、恒温器、点火配电盘、录音机”商品,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方面较为接近,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除考量商标标识的上述因素外,还应当考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第三人所提交的新闻媒体信息、销售情况、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表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宣传已经于行业中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通用公司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雄胜公司在对引证商标知名度应予知晓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第三人商标高度近似的“ACTOYOU及图”商标,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更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充分考虑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防止产生市场混淆的可能,确保市场稳定,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上述商标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之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所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雄胜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杭州雄胜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雄胜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 颖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雨馨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