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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林丽与谢爱华、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林丽,谢爱华,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340号原告:范林丽,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告:谢爱华,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华,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范林丽与被告谢爱华、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爱华、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爱华、林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7,000元(月息4,5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合计317,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2.谢爱华、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谢爱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范林丽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4年1月11日,谢爱华又向范林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5,按月付息”。谢爱华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谢爱华与林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谢爱华与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爱华与林华共同偿还。谢爱华、林华未作答辩。范林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谢爱华、林华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范林丽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谢爱华、林华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谢爱华、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谢爱华向范林丽借款100,000元,范林丽于当天转款100,000元至谢爱华指定的林华账户。2013年5月15日,谢爱华向范林丽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谢爱华兹向范林丽借到100,000元,如果借款人不依据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可立即收回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和支付利息,需承担违约金,并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1月11日,谢爱华又向范林丽借款100,000元,范林丽于当天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谢爱华。同日,谢爱华向范林丽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兹向范林丽借到100,000元,如果借款人不依据约定支付利息,出借人可立即收回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和支付利息,需承担违约金,并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谢爱华借款后,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林华账户向范林丽支付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之后分别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16年11月14日,被告谢爱华偿还范林丽借款本金22,100元,利息4,9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谢爱华、林华于2004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谢爱华、林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谢爱华向范林丽借款未还,有谢爱华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范林丽依法有随时要求谢爱华还款的权利,谢爱华有随时还款的义务。2013年5月15日,谢爱华向范林丽出具一份借条,并通过林华账户转款2,000元给范林丽。在资金借贷关系中,利息是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孳息,利息应自本金出借之日起计算。谢爱华在出具借条当天即转款2,000元给范林丽,该款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范林丽于2013年5月15日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98,000元。因谢爱华于2016年11月14日偿还范林丽借款本金22,100元,故谢爱华尚欠范林丽借款本金175,900元。范林丽要求谢爱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超过175,9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谢爱华分别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2014年1月11日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2013年5月15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1月11日的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事实。因谢爱华于2016年11月14日偿还范林丽利息4,900元,故范林丽要求谢爱华支付利息117,000元的主张,其中超过98,060元[102,96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4,9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谢爱华还应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谢爱华、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爱华、林华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爱华、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林丽借款本金175,900元、支付利息98,060元,合计273,960元;并以借款本金175,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范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55元,由范林丽负担822元,谢爱华、林华负担5,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明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