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国秀与王德标、梁正花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秀,王德标,梁正花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352号原告:黄国秀,女,1982年10月5日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德标,男,1968年3月12日生,居民。被告:梁正花,女,1970年7月8日生,居民。原告黄国秀与被告王德标、梁正花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文、被告王德标、梁正花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德标、梁正花在本村向黄国秀公开赔礼道歉,为黄国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王德标、梁正花赔偿黄国秀医疗费1,959.34元;3、判令王德标、梁正花赔偿黄国秀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黄国秀因超生需缴纳社会抚养费,于是就找到廷里村民委主任王德标,拿了1万元给王德标,请他帮忙缴社会抚养费。之后,王德标帮黄国秀缴了6,000元的社会抚养费,退回4,000元给黄国秀。为此,梁正花即怀疑其丈夫王德标与黄国秀有不正当关系,到处造谣生事,并于2017年1月26日在天星街市场内撕扯黄国秀,被人拉开后,双方约定2017年1月29日到廷里村民委进行调解。黄国秀按时到村民委后,梁正花叫来20多后家人,不问青红皂白对黄国秀进行殴打,致黄国秀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59.34元。王德标作为村民委主任,任由其妻叫来的人殴打黄国秀,不加以制止,让围观的人对黄国秀产生误解。事后,梁正花更加变本加厉的继续造谣、诽谤、诬陷黄国秀,当地群众对黄国秀议论纷纷,亲戚朋友对黄国秀的社会评价度降低,严重损害了黄国秀的名义,致使黄国秀心灵和精神受到严重的创伤,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王德标、梁正花辩称,王德标家与黄国秀家原本关系很好,后因黄国秀经常长期外出务工,所以,黄国秀就经常请王德标帮助办理一些家庭琐事,从而影响了王德标家的正常生产生活,为此,梁正花便口头警告过黄国秀,但黄国秀却蛮横无理与王德标家纠缠不休,后经村民委调解,两家今后不得再相互纠缠。谁知黄国秀却怀恨在心,于2017年1月23日天星街天,邀约其家人在天星街上对梁正花进行殴打,并用辣椒面洒向梁正花面部,为讨回公道,梁正花于2017年1月27日申请村民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时,黄国秀又邀约其家人到场无理取闹,对王德标、梁正花人格进行侮辱,再次挑起事端,致梁正花受伤后在家医治。梁正花自始至终并没有侮辱、诽谤过黄国秀,更没有编造黄国秀与王德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谎言进行散布。当地群众议论纷纷,纯属黄国秀无理取闹所致,因此,请依法驳回黄国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国秀家与王德标家原来关系很好,黄国秀经常请王德标帮忙办事。后来,因黄国秀超生,需缴纳1万元的社会抚养费,黄国秀就再次找王德标帮忙说情,经王德标帮忙,黄国秀只缴纳了6,000元的社会抚养费。为此,王德标之妻梁正花即怀疑黄国秀与王德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1月23日,梁正花与黄国秀在天星街上相遇,双方即发生口角后厮打。天星乡廷里村民委为此组织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进行调解。但双方到场后,再次发生吵打。因此,黄国秀即以梁正花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黄国秀提供的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及陆朝会、王兰芝的证人证言和王德标、梁正花提供的《DR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及张文智的证人证言、梁正花的衣服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是: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以侮辱、诽谤等行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受到创伤。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本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捏造虚假事实进行散布,损害其名誉,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国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黄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