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候忠元与被告赵锦生、刘连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忠元,赵锦生,刘连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24民初30号原告:候忠元,男,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A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丹,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A园。被告:赵锦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常青街。被告:刘连玉,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盘碾子A园。原告候忠元与被告赵锦生、刘连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候忠元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候忠元撤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