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7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国召,王志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临路路北。负责人:皇甫军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龙乡街。法定代表人:李文柱,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召,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锦邦)运之捷货运部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志海,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再审申请人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销分公司)、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国召、一审被告王志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运销分公司、大昌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对原告的起诉持否认意见,且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足以证明其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提出异议。且一审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失证明明显不合情理,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表现为损失清单由原告自行制作,无公正的第三方进行见证。(2)二审判决既然认定王志海为涉案运输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且一审法院判决挂靠人王志海无需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就应当予以纠正,而不能因托运人李国召未提起上诉而予以维持。(3)二审判决将王志海列为原审被告,而再审申请人在上诉状中明确将其列为被上诉人。(4)运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大昌公司承担。(5)被申请人李国召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16883元,而一审判决仅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遗漏了诉讼请求。据此,运销分公司、大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销分公司、大昌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反映的主要问题为:(1)李国召的货物损失是否有据可证。(2)王志海是否应对李国召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运销分公司是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国召的货物损失是否有据可证的问题。经查,李国召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明珠公司货物损失报告、明珠公司向枣阳运之捷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及赔款收据、枣阳运之捷公司向广州运之捷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及赔偿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货物损失。运销分公司、大昌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虽否认其被告主体资格,但未对李国召主张的货物损失提出具体抗辩。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李国召提供的证据认定其货物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王志海是否应对李国召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王志海在二审中未被列为被上诉人,且运销分公司、大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由部分仅主张王志青为实际车主和承运人,并未主张王志海为实际车主和承运人,也未要求王志海对李国召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虽然漏判王志海为李国召货物损失的共同赔偿人,但一审原告李国召未提出上诉,被告运销分公司、大昌公司虽然上诉,但未在上诉请求中明确提出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二审法院未对王志海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运销分公司、大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挂靠人王志海追偿相应损失。关于运销分公司是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运销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货运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也应当依法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应当由大昌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戴佛明审判员  陈志坚审判员  余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麦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