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傅军与臧海奋、罗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军,臧海奋,罗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625号原告:傅军,男,1960年9月15日生,在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臧海奋,男,1975年6月12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罗海英,女,1977年1月3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傅军诉被告臧海奋、罗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熙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军、被告臧海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臧海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止,利息另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被告臧海奋辩称,承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通过原告的妻子邱麟雅向原告支付了16100元借款利息。被告罗海英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中,故罗海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臧海奋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臧海奋通过案外人邱麟雅向原告支付16100元借款利息,原告予以否认,仅承认收到利息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臧海奋向原告傅军借款5万元,被告臧海奋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傅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英山监狱民警傅军借给臧海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双方协商同意借期12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利息另议。到还款期还本金。利息每月底支付一次。此据。借款人:臧海奋,2014年6月1日”。同日,原告被告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被告臧海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臧海奋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臧海奋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罗海英对涉案借款是否担责的问题,被告臧海奋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臧海奋与被告罗海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海英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臧海奋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傅军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臧海奋、罗海英均有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海英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海奋、罗海英向原告傅军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费21元,合计107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071元,应退525元),由被告臧海奋、罗海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熙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巫依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