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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耀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耀红,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耀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耀红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张家川县龙山镇行驶到大阳乡阳湾村Y682乡道路段1000米处时,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23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李耀红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的被告人李耀红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耀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以及被告人李耀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耀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委托张家川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后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为了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耀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人民陪审员  李夫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妥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