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苏清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清华,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清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清华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林某(已判决)因怀疑林某2(已判决)诈赌,到闽侯县青口镇富竹大厦11楼赌场内找林某2理论,并向其讨要10万元赌债。在理论过程中,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林某的脸部被在场的林某2的侄子林某3(另案处理)打了一拳。林某因被林某2等人殴打怀恨在心,当即打电话叫郑某(已判决)等人殴打林某2并驾车追赶林某2到祥谦镇枕峰村后山脚下。2014年11月26日凌晨2时左右,林某2对林某一方人追到枕峰村要打自己的事怀恨在心,即打电话联系张某(已判决)并叫其纠集人员去青口殴打林某。张某当即答应并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清华、陆某(已判决)叫其纠集人员赶到闽侯青口富竹大厦帮忙斗殴。随后被告人苏清华电话联系“阿兵”(另案处理),叫其纠集人员前往闽侯青口打架。“阿兵”遂纠集了5、6个小弟(另案处理)携带2、3把砍刀到福州万象城附近路边分别乘坐陆某及被告人苏清华开的车,在张某的指引下前往祥谦枕峰村口与林某2汇合。11月26日凌晨3、4点,林某2为了避免斗殴时打错人,买来手套分发给张某、林某4纠集来的被告人苏清华、陆某、赵某等30多人后就带领纠集来的人员前往青口方向寻找林某。林某2未找到林某后便打电话约林某至富竹大厦楼下斗殴。林某得知林某2纠集多人殴打自己,便与之前由郑某等纠集来的10多人汇合后人手一把工兵铲乘坐三部小车前往闽侯青口富竹大厦与林某2一方打架。当林某一方10多人驾驶的三辆车到达富竹大厦速8酒店门口拐往停车场入口通道处后,就手持工兵铲下车朝等候在富竹大厦楼下另一侧的林某2一方人冲过去。于此同时,林某2也带领其纠集来的被告人苏清华、陆某、“阿兵”等人也朝林某一方人冲过去,后双方人员分别持兵工铲与关公刀、木棍等器械发生打架斗殴。林某一方被林某2一方打退逃跑后,林某2就指使其纠集来的人员打砸林某一方留下现场没有开走的车牌号为闽A×××××丰田车。打斗过程中,林某左手食指被砍致粉碎性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张某2头部被砍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林某一方丰田车被砸坏,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317元。事后2、3天,张某在福州万象城麦当劳给了被告人苏清华、陆某30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被告人苏清华给陆某10000元人民币,给“阿兵”及其纠集来的小弟共1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清华自己留得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清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3、黄某1、黄某2等21名证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某、陆某、林某2、林某4、林某5、赵某、林某、张某2、林某6、王某、瞿某、姜某、林某7、魏某、徐某、陈某、位某的供述;被告人苏清华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监控探头录像;抓获、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清华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一部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清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清华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清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苏清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清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清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人民陪审员 郑圣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