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瞿龙扣、唐秀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龙扣,唐秀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2768号移送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瞿龙扣,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唐秀花,女,1966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瞿龙扣、唐秀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泰海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瞿龙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唐秀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涉案赃款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八万余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6年12月22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系与案外人共有,且系廉租住房性质,不具备处置条件(已泰州市海陵公安分局2016年10月28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为一年),本院于2017年3月8日进行了查封,查封期为三年。2、2016年12月2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并进行比对,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3、因二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和5月19日到监狱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提审,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荣华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