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崔波、梁红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波,梁红雷,肖洪斌,胡金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波,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肇东市。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9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梁红雷,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肇东市。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9月5日被逮捕,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肖洪斌,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肇东市。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9月5日被逮捕,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胡金财,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肇东市。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9月5日被逮捕,9月7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波、梁红雷、肖洪斌、胡金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6时许,在大城县留邻居村天盛物流货站院内,被告人崔波因装运货物,要求被害人丁某将其驾驶的车辆驶离,双方发生争执,崔波遂对丁进行辱骂,并用拳击打丁的左眼部,二人互殴,被告人梁红雷见状来到现场,崔波令其叫人,后与崔波一起追打丁某至货站的办公室,与一并赶来的被告人肖洪斌、胡金财共同殴打丁某,致丁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被害人丁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波、梁红雷、肖洪斌、胡金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代某、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肇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崔波、梁红雷、肖洪斌、胡金财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四被告人表现较好,同意接收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波、梁红雷、肖洪斌、胡金财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波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红雷、肖洪斌、胡金财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了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四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对四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红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洪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金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