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韦献宏、陆沛庚等与玉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献宏,陆沛庚,玉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863号原告:韦献宏,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陆沛庚,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贤,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镇华,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林,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员工,住广西贵港市。原告韦献宏、陆沛庚与被告玉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献宏、陆沛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贤、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献宏、陆沛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0时10分,玉镇华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沿211省道由平南县大新镇往平山镇方向行驶,韦振纲驾驶搭载何晓萍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其对向驶来,当两车行驶至211省道45KM+200M处会车时,玉镇华驾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越过中心线横向驶入左侧车道,小型轿车右侧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后冲出右侧路边的旱沟,造成韦振纲当场死亡、玉镇华和何晓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玉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振纲和何晓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60元(93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50元、维修费1845元,合计共251787元,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放弃追究玉镇华的赔偿责任。被告玉镇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桂R×××××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玉镇华于本次事故发生时为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公司垫付伤者的人身损失后,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其公司不负责垫付伤者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3次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维修费、施救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公司仅认可100元。因本次事故涉及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的分配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0时10分,玉镇华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24㎎/100ml)后驾驶其本人的桂R×××××号小型轿车沿211省道由平南县大新镇往平山镇方向行驶,韦振纲(1993年6月28日出生)驾驶(载何晓萍)登记所有人为韦献宏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211省道45KM+200M处会车时,玉镇华驾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越过中心线横向驶入左侧车道,小型轿车右后侧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后冲出左侧路边的旱沟,造成韦振纲当场死亡、玉镇华和何晓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AX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镇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振纲没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路通行,但这些违法行为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韦振纲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何晓萍系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韦献宏、陆沛庚系韦振纲的父母。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属韦献宏和陆沛庚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桂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2017)桂0821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何晓萍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30元、误工费9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10526.5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平南县大安镇嘉骏汽修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韦献宏、陆沛庚系韦振纲的父母,韦振纲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玉镇华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韦振纲原为农村居民,日常生活消费于农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的标准、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为1893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749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的标准按3人5次的标准计算为1396.56元(33983元/年÷365天×3人×5次);韦振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导致其死亡,确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为办理韦振纲丧葬事宜往返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施救费250元、维修费1845元,有相关票据和维修清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50元、维修费1845元,合计共250823.56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AX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振纲、何晓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玉镇华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但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何晓萍受伤,何晓萍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确认为216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052.97元{110000元×[248728.56元÷(248728.56元+216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因玉镇华系醉酒驾驶,其公司不垫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本院对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维修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41770.59元(250823.56元-109052.97元),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由玉镇华全部承担,但原告自愿放弃追究玉镇华保险赔偿之外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109052.97元给原告韦献宏、陆沛庚;二、驳回原告韦献宏、陆沛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献宏、陆沛庚共同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