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雷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759号原告:周某1。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某2。系原告周某1妹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原告周某1诉被告雷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代理人周某2、李某及被告雷保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雷保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737.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雷某驾驶×××号报废农用货车与窦世祥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周某1严重受伤。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腿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胸第6、7肋骨骨折。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远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世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1无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20.21元;2、误工费99天×105.5元共10444.5元;3、护理费99天×105.5元共10444.5元;4、住院伙食费40元×9天共360元;5、营养费20元×99天共1980元;6、交通费1588元。被告雷保明辩称: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不应该由被告一人来承担。原告提的误工费、交通费都太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被告雷某驾驶×××号报废农用货车与原告丈夫窦世祥驾驶的摩托车追尾,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周某1严重受伤。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腿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胸第6、7肋骨骨折。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远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世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1无责任。原告周某1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929.81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即原告在大药房购买上厕所用的坐厕椅、拐杖及药品的两张发票,共计金额为693元。被告认为应在医院购买医疗器具及药品,在外面卖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坐厕椅、拐杖医院内没有,只能到大药房购买。所购药品价值仅30余元,且均为止痛药。原告多处骨折,有必要购买坐厕椅、拐杖等医疗器具,所购药品价值低且为必要的止痛药,此时原告也已出院多时,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出院后在家治疗费用1700元。被告认为应当在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有缺陷,没有正规的医疗发票,只是一份证人证言。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原告乘车票据及租车证明,证明原告先后往返三次去白银市治疗及复查共支出1588元租车费。被告认为费用太高,不合理。原告去白银市距离不过40公里的路程,租车费用单趟按100元计,往返一趟200元,三趟按600元认定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雷保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世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1无责任,因此给原告周某1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雷保明只赔偿70%。周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共计5622.81元;误工费99天×105.5元计10444.5元;护理费9天×105.5元计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9天计36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976.81元。被告雷保明应当赔偿12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保明赔偿原告周某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5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