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二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邓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李二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36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女,201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之女。法定代理人曹某1,基本情况同上,系曹艺涵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3,男,201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本案被害人李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曹某1,基本情况同上,系曹某3之父。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二建,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邓某、曹某1、曹某3、曹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及李某1、邓某、曹某1、曹某2、曹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曹某3的法定代理人曹某1,被告人李二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二建驾驶豫B×××××号小型面包车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郑港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郑港十路交叉口南约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道易行牌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2受伤,电动车损坏,后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2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二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2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二建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后于2016年11月2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二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二建的供述;证人曹某1、侯某1、闫某、侯某2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二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李二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区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邓某、曹某1、曹某3、曹某2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二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判令李二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1573元。被告人李二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二建驾驶车牌号为豫B×××××号小型面包车在航空港实验区郑港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港十路交叉口南约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道易行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某2及乘坐人曹某3受伤,电动车损坏,后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2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二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2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二建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后于2016年11月2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二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先行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2的父亲李某1出生于1955年3月6日,母亲邓某出生于1954年7月15日,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李德峰、李洋、李香莲、李某2。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二建在侦查阶段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与证人曹某1、侯某1、闫某、侯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李二建辨认事故现场的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案发现场卡口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郑公航交巡认字[2016]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3、户籍证明、通许县公安局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二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6]416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李二建的到案情况。6、被害人李某2及其亲属关系证明、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现为城镇居民,以及其亲属成员关系、基本情况。7、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2被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8、本院调解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已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二建因其行为致被害人李某2死亡,由此给李某2亲属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应为22960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全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民权县孙六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之父李某1出生于1955年3月6日,被害人之母邓某出生于1954年7月15日,包括本案被害人在内,李某1、邓某共有四名扶养人,被害人之女曹某2出生于2010年1月24日,被害人之子曹某3出生于2012年3月13日,包括本案被害人在内,曹某2、曹某3共有二名扶养人,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根据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李某1、邓某、曹某2、曹某3的生活费应为293930元[18088元/年×14年+18088元/年×(19-14)年÷4+18088元/年×(18-14)年÷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15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保了豫B×××××号小型客车的责任强制保险,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已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一次性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李二建赔偿。根据被告人李二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二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二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二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邓某、曹某1、曹某3、曹某2人民币7515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邓某、曹某1、曹某3、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 沛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赞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