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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大成与徐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成,王贺,徐克,王菁,陈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707号原告:赵大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徐克,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第三人:王菁,现住榆树市。第三人:陈君,现住榆树市。原告赵大成与被告王贺、徐克、第三人王菁、陈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徐克、王贺,第三人王菁、陈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7年2月9日第三人和原告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贺辩称,我不欠第三人钱,我和王菁关系不好,不可能从她那里拿钱,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偿还原告10万元,我已还了第三人38万多元。被告徐克辩称,我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偿还原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第三人王菁、陈君向原告赵大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欠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欠款人:王菁、陈君。时间2014年7月19日。每月利息1500元(壹仟伍佰元)。”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三人王菁、陈君至今未付。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王菁、陈君与被告王贺、徐克有多次经济往来,后经过双方核算,二被告于2014年8月向第三人王菁、陈君出具欠条一枚,写明:“今欠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整,人民币970000.00元。欠款人:王贺、徐克。2013年3月1日。”后被告王贺、徐克向王菁、陈君偿还了27.2万元,剩余款项未付。2017年2月9日,第三人王菁、陈君与原告赵大成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面约定将王菁和陈君欠赵大成的10万元转移到被告王贺和徐克,原告赵大成放弃利息。后第三人王菁和陈君将债务转移事项以短信形式通知被告徐克和王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为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王菁、陈君与被告在原告赵大成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贺、徐克与第三人王菁、陈君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并有被告王贺、徐克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双方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菁、陈君与原告赵大成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将王菁和陈君欠赵大成的10万元转移给被告王贺和徐克。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以原告与第三人王菁、陈君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菁和陈君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徐克和王贺,该债权转让事实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对被告王贺、徐克发生效力,被告徐克、王贺应按该协议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王贺、徐克辩称不存在欠款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了第三人王菁、陈君3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所以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认定第三人王菁、陈君收到二被告款项为27.2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贺、徐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大成欠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王贺、徐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