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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贤胜、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贤胜,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贤胜,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日文。再审申请人陈贤胜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汇禧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贤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原审判决认定陈贤胜需要承担还款义务的主要证据是汇禧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但所有的《送货单》上并没有陈贤胜的签名,其所谓陈贤胜的签名是伪造的,陈贤胜与汇禧公司之间的债务早已结清。2.陈贤胜要求对《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汇禧公司应就陈贤胜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汇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伪造的,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无管辖依据,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汇禧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陈贤胜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区西胪镇西一镇××号,而根据汇禧公司的陈述,其送货的地点为清远佛冈碧桂园,故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根本无管辖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应该依职权主动移送本案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2.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将诉讼材料送达给陈贤胜,间接地剥夺了陈贤胜的诉讼权利。陈贤胜的户籍所在地为汕头市××区,法院邮寄送达材料的地址只是陈贤胜其中之一的物业所在地,并非陈贤胜经常居住地,法院的错误送达直接导致陈贤胜缺席本案的审理,间接地剥夺了陈贤胜答辩质证的权利。事实上,双方的债权债务早于2012年就己结算完毕,汇禧公司的诉请不仅毫无事实依据,也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法院在开庭的第二天就匆匆判决,让人怀疑有无尽到审慎义务。特别是在陈贤胜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应更注意审查汇禧公司的证据。本案中,核心证据《送货单》上的签名是模糊潦草的,根本看不出签署的是什么名字,而且汇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况且,汇禧公司也提及其曾收取陈贤胜的l0万货款,法院却没有审查双方的财务往来,如核实双方的银行账户流水。事实上,双方合作多年,往来的总账目过百万,早已全部结清,陈贤胜从未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据此申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汇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禧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贤胜提出的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陈贤胜称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送达诉讼材料给陈贤胜,剥夺了陈贤胜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根据原审法院送达情况反映,原审法院经与陈贤胜联系后,按陈贤胜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该送达程序合法,故陈贤胜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陈贤胜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陈贤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三,陈贤胜称汇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陈贤胜的签名是伪造的,双方之间的债务早已结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陈贤胜同时申请对《送货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对陈贤胜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陈贤胜认为案涉《送货单》的签名为伪造,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且陈贤胜在一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相应《送货单》予以采信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陈贤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贤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 进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