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福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福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116号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婷,女,系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态城服务中心客服负责人。被告:宋福刚,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福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福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宽岸10-1-801号房屋物业服务费18029.88元及车位服务费2880元,共计20909.8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875.98元。以上共计46785.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1号万科生态城宽岸小区10号楼1单元801户房产一处,并已入住,原告是依法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且已经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费,现被告已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18029.88元及车位费28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宋福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96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为169.2平方米,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二、交付通知书、邮寄回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自2014年1月1日开始。三、水电表照片六张、录音光盘一份,照片欲证明被告从集中交付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产生用水量93立方米、用电量239度,截至2017年5月3日产生用水量133立方米、用电量2046度。录音是原告公司员工张吉利与李沧东部供电所工作人员核实被告电表号及产生电费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截至2017年4月27日产生用电1759度,被告的用电号为0718033387。四、车辆及被告住宅门口照片四张、停车场无卡车辆及未充值车辆统计表两份,欲证明被告在小区内停车及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交付通知书没有被告签字,邮寄单系原告存根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水电表照片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录音没有提交原始载体且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车辆照片及出入登记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作为乙方(买方)与作为甲方(卖方)的青岛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置业)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万科置业开发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1号“万科生态城1.3.2期8、9、10号楼”10号楼1单元801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暂测168.1平方米。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万科置业已选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后附《销售合同附件物业服务部分(1.2期/1.3期)》,该附件系被告与万科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万科置业在项目销售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附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摘要如下:一、万科生态城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但是:1、合同期内,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乙方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如合同到期,未出现上述1之情形,则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本合同继续有效:A、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B、未依法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形成续聘或解聘乙方的决议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四、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3期8、9、10号楼住宅:2.96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含0.4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费)。……本院认为,被告签署《销售合同附件物业服务部分(1.2期/1.3期)》视为其接受万科置业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是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需以案外人万科置业与被告之间完成房屋交付作为前提,房屋交付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