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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与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川新区锦绣园第七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执异12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1202室。法定代表人:曹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咸丰路玉皇阁村。法定代表人:杨彩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川新区锦绣园第七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闫养团。本院在执行铜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与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联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铜川仲裁委员会(2016)铜仲裁决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6日就该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联腾公司称,申请人所属的第三人铜川新区锦绣园第七项目经理部是申请人设立的临时项目管理组织机构,既没有营业执照,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其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铜川仲裁委员会没有仲裁管辖权。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当庭提出仲裁协议无效,铜川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而铜川仲裁委员会既不作出决定,也不确认合同效力,违反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并且确认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有效,第三人没有权力签订合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将合同报请备案给联腾公司,就实际开始了履行合同,致使本合同与第三人形成了实际履行的事实,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违约的情形下作出裁决,是枉法裁判的表现。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人联腾公司提供了二份证据:1、铜川仲裁委员会(2016)铜仲裁决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2、申请人所属的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仲裁的依据是这个采购合同书,第三人可以签订合同,但不能约定仲裁条款。被申请人瑞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交付第三人使用,合同已如约履行完毕,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已经追认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不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被答辩人在开庭时提出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当庭经休庭合议后认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人可以签订合同,也可以约定仲裁条款,在仲裁过程中对此也进行过答辩。第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川新区锦绣园第七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答辩称,答辩人是联腾公司组织设立的临时机构,公章也是由联腾公司制作的,这个采购合同是第三人自己签订的,但没有向联腾公司备案,第三人已经收到瑞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也向其支付了3073031.48元供货款,第三人认可这个合同,但不认可瑞城公司供货计量方法,不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的欠款数额。第三人项目部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瑞城公司与联腾公司就锦绣园小区1-x、1-xx楼达成《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书》,合同甲方签章是第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川新区锦绣园第七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后瑞城公司向第三人供应商砼总方量14351.5立方米,供货总价款4105557.50元,第三人向瑞城公司支付货款3073031.48元,剩余货款1032526.02元未支付。瑞城公司根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铜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铜仲裁决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1月12日,瑞城公司向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联腾公司认为第三人与瑞城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且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铜川仲裁委员会(2016)铜仲裁决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听证过程中联腾公司提出根据表见代理,对《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书》进行追认,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关于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申请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其已经追认《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书》的效力,也认可该合同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仅对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认可,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中《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应视为对全部条款的认可。关于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经调取仲裁庭开庭笔录,申请人当庭提出仲裁协议无效,就此问题仲裁庭进行了合议,当庭对其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关于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仲裁裁决由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枉法裁判问题,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铜川仲裁委员会(2016)铜仲裁决字第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欣审 判 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于光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雪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