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文庆仔、刘发秀等与欧阳长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庆仔,刘发秀,欧阳长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赣0781民初1647号原告文庆仔,男,汉族。原告刘发秀,女,汉族。上述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连发,瑞金市谢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长秀,女,汉族。原告文庆仔、刘发秀诉被告欧阳长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庆仔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连发、被告欧阳长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庆仔、刘发秀诉称:2016年11月8日,被告丈夫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种在住房前右侧的万年青树砍掉,用于做牛栏。原告刘发秀发现后找被告理论要求赔偿,被告蛮不讲理。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不服把原告家厨房的瓦片砸毁。2016年11月15日12点多,原告刘发秀看到自家的厨房瓦片被被告砸毁,于是拿禾杠捅了几下被告家厨房的瓦片。被告当时出来与原告刘发秀发生口角,并用禾杠打伤了原告刘发秀,被告丈夫文水长和原告文庆仔看见后共同前来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用木柴块打伤原告文庆仔。原告文庆仔受伤后送会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检查,原告文庆仔牙龈裂伤、腹壁挫伤、左前臂多处擦伤。原告文庆仔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849.66元,原告刘发秀花去治疗费276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经谢坊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告故而起诉。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文庆仔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损失9220.6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发秀治疗费27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长秀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不是事实,发生纠纷是原告不讲理。原告的治疗费是4000多元,诉状所称9000多元的数目不实。我没有钱,派出所也对我进行了拘留。庭审中原告文庆仔、刘发秀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谢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是被告引起的;4、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5、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等;6、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事发时间不吻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的证据6虽有部分发票与事发时存在时间差,但结合医院检查结果“牙龈裂伤”和出院医嘱“择期门诊口腔科配置假牙”可以认定上述证据。被告欧阳长秀在庭审时为反驳对方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若干张,证明矛盾发生的地方及纠纷原由;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也受伤治疗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应结合双方事发后在派出所的所作笔录综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2的部分收据并非规范的票据,本院无法认定,且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对其在瑞金市中医院治疗的213元费用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2时许,原告刘发秀因与被告先前的建房纠纷前往被告欧阳长秀家理论,并用禾杠(当地挑柴草用具)捅了被告家厨房的瓦片,被告欧阳长秀遂与原告刘发秀发生了肢体冲突,后原告文庆仔也参与其中。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均受伤,伤情虽均为轻微伤,但原告文庆仔在此次纠纷中受伤较刘发秀、欧阳长秀更为严重,经会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牙龈裂伤;2、腹壁挫伤3、左前臂多处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住院和门诊共花费6849.66元。原告刘发秀受伤后治疗花费276元。被告欧阳长秀受伤后也进行了治疗。事后,瑞金市公安局谢坊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11日,瑞金市公安局对被告欧阳长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和寻求相关部门妥善解决,而不是采取争吵、捅瓦片进而打架的方式,致双方受伤,原、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发现被告家属砍伐树枝后,不寻求相关部门解决,却擅自采取毁坏对方瓦片的方式,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诱因之一,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5%的责任。被告欧阳长秀在发生纠纷后,不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明知对方是老人,却与原告文庆仔、刘发秀纠扯,引发肢体冲突,将矛盾进一步激化,也将原告致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5%的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文庆仔本次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6849.66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护理费1521元(117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天数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原告刘发秀医疗费276元,合理合法,各项损失合计为9496.66元。原告文庆仔的损失由被告欧阳长秀承担55%的责任计5071元,原告刘发秀的损失由被告欧阳长秀承担55%的责任计152元,其余由俩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欧阳长秀主张的医疗费用等合理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审查,但可以另行主张。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长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庆仔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71元。二、被告欧阳长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发秀的损失计人民币152元。三、驳回原告文庆仔、刘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