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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浩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浩,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861号原告:郑浩,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6097995U。法定代表人:付永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浩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浩、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823-0196)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3101.2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823-019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原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E区03商业幢一层105号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支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公共维修基金9064元在2011年11月11日已交付,应计算在房款中。被告以该房面积变大为由,让原告补交房款6076元。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实际交房,逾期交房1578天,被告应履行约定支付违约金93101.21元(574855元+9064元+6076元=589995元,589995元×0.0001×1578日=93101.21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是政府政策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期间错误,首付款304855元计算违约金的期间应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按揭贷款270000元计算违约金的期间应为该款项到达被告账户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2015年3月1日办理收房手续,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该日期收房,故2015年3月1日后不属于违约金计算期间。补交房款6076元和公共维修基金9064元都不属于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823-019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原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E区03商业幢一层105号房屋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22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支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304855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按揭贷款27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后补交房款6076元。原告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9064元。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实际交房。被告出示交房(入住)通知书复印件及快递单复印件以证实2015年3月1日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向原告送达了交房(入住)通知书,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按揭贷款270000元到达被告账户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系不可抗力造成,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合同号为823-019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号码为00836606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号码为02045435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编号为2013132100010100023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浩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1年12月22日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实际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公共维修基金9064元不属于购房款,6076元的购房款系事后补交,该两笔款项均不应计入计算违约金的房款基数。就原告交纳的304855元房款,被告应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违约金48167.09元(304855元×0.0001/日×1580日),就原告按揭交纳的270000元房款,被告应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违约金27810元(270000元×0.0001/日×1030日),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郑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7597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浩与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823-0196)有效。二、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977.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4元,由原告郑浩负担196元,由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