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胡红玉,卢敏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96684996X。法定代表人:马绍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张琦,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108号。负责人:张胜贤,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玉,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敏健,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上诉人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红玉、卢敏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是由金禾公司发包给歌山公司承建完成。2010年9月25日,胡红玉、卢敏健与金禾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胡红玉、卢敏健购买金禾公司开发的××幢××号房。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前。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商品房实行保修制度。有关该商品房主要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双方约定于本合同附件六。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含本合同附件六约定的主要内容。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出卖人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出卖人承担……”。该合同附件六约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保修期为8年,其他部分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2011年12月22日,胡红玉、卢敏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4年10月份,胡红玉、卢敏健准备装修房屋,发现室内多处渗水,通过物业联系开发商维修未果,遂自行找人维修。此后,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因屋面浇筑的混凝土完全破碎致使屋面渗水,联系物业后,自行找人维修。胡红玉、卢敏健于2016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禾公司、歌山公司共同赔偿胡红玉、卢敏健住房屋面、墙面等维修费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禾公司、歌山公司承担。另,庭审中金禾公司自认2013年的时候其在临安已无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胡红玉、卢敏健与金禾公司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红玉、卢敏健与金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出卖人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故案涉房屋发生渗水,胡红玉、卢敏健通过物业联系金禾公司维修未果的情况下,自行维修,该费用应由金禾公司承担。因歌山公司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胡红玉、卢敏健要其共同承担维修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胡红玉、卢敏健房屋维修费127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红玉、卢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胡红玉、卢敏健负担25元,由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元。宣判后,金禾公司和歌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金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证人赵某和纪某的证言认定胡红玉、卢敏健已修理房屋并支付12700元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案涉房屋现有状态不能证明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以及修理的情况,该事实不清。本案中,案涉临安市锦北街道××幢××室房屋现有状态处于完好的状态,现仅有的照片、证人赵某、纪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房屋曾有房屋质量问题。1、胡红玉、卢敏健提供的照片,一不能证明系案涉房屋未修理之前的状态,二证人赵某没有看到2014年前入住业主的情况,三即使是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照片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谓纪某修理房屋的全部内容。2、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胡红玉、卢敏健应该及时向金禾公司主张,即使当时金禾公司在临安没有现场办公人员,但胡红玉、卢敏健完全可以通过金禾公司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要求维修,但物业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上述案涉房屋要求维修的反映。胡红玉、卢敏健自作主张进行维修,金禾公司不予认可。3、证人赵某为现物业单位杭州民群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之前物业单位国都物业的现场工作人员,其对2014年前入住业主的情况并不清楚,而且其本人也是金禾嘉园房屋质量诉讼系列案的诉讼成员之一,与本案���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以采信。4、胡红玉、卢敏健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案涉房屋修理清单是胡红玉、卢敏健单方面制作的,根本不能证明其修理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所修理内容与房屋质量有关。5、证人纪某陈述的修理房屋的证言属于孤证,而且证人纪某没有房屋修理资质,也没有提供修理发票,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已修理的有效证据,应当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却违背客观事实作了采信该证据的认定,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认定要求,是错误的。现有证据中,所谓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仅有胡红玉、卢敏健的单方陈诉,其他证据也没有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修理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事实是不清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修理费为12700元事实认定不清。即便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证人纪某���有房屋修理资质,其单方修理所需费用也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无法确定其合理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纪某的证言认定案涉房屋修理费为12700元的,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案涉房屋需要修理以及修理费支出为12700元的事实认定是不清的,证据是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红玉、卢敏健的诉讼请求并由胡红玉、卢敏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歌山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以证人赵某和纪某的证言认定胡红玉、卢敏健已修理房屋并支付12700元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案涉房屋现有状态不能证明存在修理的情况,该事实不清。本案中,案涉临安市锦北街道××幢××室房屋现有状态处于完好的状态,现仅有的照片、证人赵某、纪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曾有房屋质量问题。1、胡红玉、卢敏健提供的照片一不能证明系案涉房屋未修理之前的状态,二结合证人赵某没有看到2014年前入住业主的情况,三即使是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照片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谓纪某修理房屋的全部内容。2、证人赵某存在与他人串通作伪证的情形,其证言效力较低,而且所谓案涉房屋修理前的情况并非其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需要修理的证据。本案中,首先,结合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可以证明证人赵某为帮助业主诉讼需要,主动与业主联系并出具了所谓的房屋质量证明,该证明的出具不排除其为了自身物业费收取的需要而与业主串通的可能;其次,证人赵某负责的物业公司与胡红玉、卢敏健之间现在是物业管理关系,胡红玉、卢敏健是否支付物业费直接影响其个人利益,因此,可视为证人与胡红玉、卢敏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的要求,利害关系人作出的��人证言效力较低;最后,证人赵某并没有看到2014年胡红玉、卢敏健的入住情况,也就是说其对案涉房屋在装修或修理前的情况是不了解的,在不了解的前提下,其就向法庭提供了《证明》,这是严重违背民诉法规定的,应属伪证。3、证人纪某陈述的修理房屋的证言属于孤证,且其并非合法的房屋鉴定机构及修理机构,其所作的关于修理房屋的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中,证人纪某仅是一名普通劳动者,既没有房屋鉴定资质也没有房屋修理资质,虽然其作了修理房屋的证言,但该证言首先效力较低,其次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最后该证言也不能反映房屋所谓修理前的状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已修理的有效证据,应当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却违背客观事实作了采信该证据的认定,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认定要求,是错误的。现有证据中,所谓案涉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法仅有胡红玉、卢敏健的单方陈诉,其他证据也没有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修理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事实是不清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修理费为12700元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修理费为12700元的认定,主要依据是证人纪某的证言,一审仅凭该证据就作出的事实认定,证据单薄,而且与审理房屋质量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相违背。理由是:1、证人纪某没有房屋修理资质和价格鉴定资质,他作出的房屋修理费的意见实际上是鉴定部门的职责范围,在没有鉴定部门出具房屋修理费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其单方作出的证言不能反映该房屋实际需要的修理费的情况。2、证人纪某是否修理过该房屋与赵某的证言不能相吻合,所能吻合的仅是胡红玉、卢敏健的陈述,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修理费支出的情况。3、证���纪某由于没有房屋修理及价格鉴定资质,而且其与胡红玉、卢敏健也存在修理房屋的商业合同关系,在没有出具修理费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修理费是否合理的可能性。所以,证人纪某关于房屋修理费支出为12700元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胡红玉、卢敏健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退一步说,该证据也显属单薄,不能作为认定修理费排他、唯一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认定案涉房屋需要修理以及修理费支出为12700元的事实认定是不清的,证据是不足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歌山公司对金禾公司提出的上诉无异议。金禾公司对歌山公司提出的上诉无异议。被上诉人胡红玉、卢敏健针对性金禾公司和歌山公司的上诉辩称:第一,关于房屋的质量问题,金禾公司和歌山公司知道并且认可存在质量问题的,2011年10月交房之后,先期入住的业主已经发现了质量问题,向业委会反映后,由业委会统一联系临安市质量监督站、信访局、建设单位等,多次反映,并且,业委会还聘请了专业公司进行了勘察,发现所有的建筑存在共同的问题,也就是共性问题,为了节约监察成本,业委会决定以11幢为样本进行全面检测,2015年8月,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并出具了加固、修缮方案,2016年4月11日,由相关部门牵头,召集相关单位展开了协调会议,歌山公司承认小区房屋的状况及责任,并同意维修,会后,建设单位也开始实施修复工作,应建设单位邀请,本案提到的泥水工也参与了,以上可以说明,开发商和建设单位参加了协调会,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是认可的,是完全知情的。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房屋质量问题,2014年10月进行装修时,打开门进去,就发现墙面、露台渗水的情况,因为2011年交房之后���一直没有去,不知道前面业委会的工作,发现情况之后,采取了措施,请本小区物业单位负责人到现场察看并确认,委托该负责人联系开发商,但多次联系无结果。委托该负责人联系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表态愿意维修。为此,暂停装修,等待维修,一直到2015年3月,再次联系建设单位,才知道维修工作已经中止,据说是开发商拖欠建设单位的工资导致的,在此情况下,经物业介绍,本人只能自行请泥工进行修补工作。2016年3月入住后,发现屋面渗水,导致严重受损。装修的时候,没有去屋顶看过,不知道屋面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第一时间请物业负责人赵某以及泥工来现场,为了寻找渗水的原因以及位置,还联系了建设单位来人一起察看分析,并按照设计单位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当时已经漏水,找人修理,避免损失扩大,这一方法是恰当的。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屋质量的鉴定评估问题,金禾公司和歌山公司认为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鉴定,如第一个问题所说,本小区每一幢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都是一样的,是共性问题,是以11幢为样本进行了检测以及维修方案,是完全适用本案所涉20幢304室房屋。第三个问题,关于房屋的修补泥工资质问题,在建筑行业、家装行业,存在大量的泥工、木工、油漆工是没有也不需要资质证,他们就是师傅带徒弟的工匠,如果要考证,这个证也是当前国务院要求整顿取消的范围。并且,该泥工是建设单位邀请参与本小区的修补工作。并且,泥工的资质与之前的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第四个问题,关于修补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据了解,一个地区劳动力市场的价格是根据经济状况而变动,并没有政府部门审批发布的,工程预算就是按照市场行情来编制的,本案所涉的就是按照临安市场的价格确定的。���际支付费用7700元,后来看了检测公司的预算编制方案的价格是9000元,这说明支付的价格还低于了预算价格,因此本案所涉的维修费用是合理的,也是有依据的。综上,金禾公司和歌山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的房屋现有状态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修理情况和一审认定本案修理费事实不清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本案事实清楚,修理费与实际情况也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禾公司、歌山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胡红玉、卢敏健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11幢房屋加固修缮方案、会议纪要复印件,欲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金禾公司和歌山公司都是明知的,并且修理费用是合理的。经质证,上诉人歌山公司认为对鉴定报告、修缮方案,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虽然业委会盖章了,但实际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在一审宣判前都已经存在,而且,按照胡红玉、卢敏健的说法,业委会就已经有该证据,因此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是金禾家园11幢房屋的鉴定和修缮,与本案无关,即使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胡红玉、卢敏健的房屋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该证据系业委会自行委托,并非法院组织下的鉴定结论,因此,即使11幢存在质量问题,也应法院组织进行鉴定,才能作证据使用。根据证据反映的情况,与一审胡红玉、卢敏健起诉的情况是不相符合的,不能作为胡红玉、卢敏健的证据使用。也不具有参考性。对会议纪要,一审之前就已经存在,胡红玉、卢敏健应知道该证据,未在一审提交,不属二审新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也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胡红玉、卢敏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组证据中并没有歌山公司的盖章确认,歌山公司从未认可过房屋存在会议纪要上所记述的质量问题。通过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歌山公司参与了协调会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上诉人金禾公司同意歌山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报告在另案中有出现过,一直没原件,申请法院调取原件的情况下依然没有结果,所以真实性是有问题的。房屋结构鉴定报告和修缮方案,如果两个是整体的,那么,修缮方案已经超出了委托范围,因此,对修缮方案是有异议的,如果是分开的,那么,修缮方案缺少了程序性材料,由此证明修缮价格来比对胡红玉、卢敏健的维修费是不合理的。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也是无法确认的。本院认为胡红玉、卢敏健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单独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仍需结合其余证据一并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红玉、卢敏健与金禾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享有相关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出卖人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自行维修,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因案涉房屋发生渗水,该事实有胡红玉、卢敏健在一审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和证明,上述证据不仅有赵某的签名,还有临安金禾嘉园物业服务中心的公章。而金禾公司亦自认在2013年的时候其在临安已无工作人员。故胡红玉、卢敏健在通过物业联系金禾公司维修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其自身权利进行自行维修并无不妥。纪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为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维修,已发生的维修费用,胡红玉、卢敏健已按实结算,该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维修费用由金禾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金禾公司和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临安金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各负担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