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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丙喜与若羌县铁干里克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丙喜,若羌县铁干里克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丙喜,男,汉族,1946年6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若羌县。委托代理人:章宇,新疆百丰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玉,新疆百丰天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若羌县铁干里克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若羌县铁干里克乡铁干里克镇。法定代表人:肉孜·尕依提,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李丙喜因与被申请人若羌县铁干里克乡人民政府(简称铁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丙喜申请再审称,根据我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征地补偿与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仅支付了250亩征用土地的补偿费268250元,并没有补偿250亩土地投入费用及附属物67万元。我领取的67万元是240亩土地转让给种植户寇金安等人的土地开发投入费用,并非补偿费。原审对土地转让费用与土地补偿费用混为一体,判令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丙喜与周文华共��承包铁乡政府的980亩土地,在种植过程中私下将土地分开种植,李丙喜对其中的490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铁乡政府征用了李丙喜承包地中的250亩土地,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与安置协议》。约定,一、由铁乡政府补偿李丙喜推地费用87500元=250亩×350元/亩、青苗补偿75000元、退还土地承包费63750元=250亩×255元/亩、供水管道补偿2000元、七趟往返交通及住宿费40000元,合计268250元;二、该协议签订后,铁乡政府与李丙喜之前签署的两份补偿协议同时废止,此土地纠纷完结,李丙喜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此事进行信访和诉讼;三、为支持李丙喜在若羌县的发展,铁乡政府提供50亩国有集体储备地承包给李丙喜种植;四、乙方(李丙喜)收取甲方(铁乡政府)240亩地的670000元,是作为乙方的投入成本和地上附属物的补偿,不属于该宗土地的承包费。铁乡政府已将征用250��土地的补偿款268250元支付给李丙喜。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铁乡政府依协议约定,已向李丙喜支付250亩土地的补偿费268250元,李丙喜亦认可收到该款。李丙喜再次要求铁乡政府给付其250亩土地投入费用和地上附属物的补偿6700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征地补偿与安置协议》,确认铁乡政府按照协议已履行了给付李丙喜补偿费的义务,判令驳回李丙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丙喜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丙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丙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