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路与被告张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路,张丽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891号原告:刘大路被告:张丽军(曾用名张立军)原告刘大路与被告张丽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军未作答辩。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大路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路要求被告张丽军给付劳动报酬款3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大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