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舍丽媛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舍丽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70号罪犯舍丽媛,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舍丽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9月2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对罪犯舍丽媛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舍丽媛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舍丽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6年3月、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9月,2016年1月、4月、8月、12月获得季度表扬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舍丽媛已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舍丽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舍丽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