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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进勇与邓盟生、陈金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勇,邓盟生,陈金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32号原告:黄进勇,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邓盟生,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金电,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进勇与被告邓盟生、陈金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盟生、陈金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邓盟生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陈金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盟生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黄进勇借款50000元,被告陈金电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两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原告诉求裁处。邓盟生、陈金��均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邓盟生于2014年5月21日向黄进勇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陈金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邓盟生、陈金电出具借据一张交给黄进勇收执,邓盟生、陈金电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黄进勇称,邓盟生借款后分文未还,陈金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黄进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邓盟生、陈金电签名的借据原件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邓盟生、陈金电经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黄进勇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邓盟生未能偿还借款及陈金电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逾期还款。黄进勇请求邓盟生偿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金电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黄进勇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陈金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盟生追偿。邓盟生、陈金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黄进勇请求邓盟生偿还借款本息及陈金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盟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进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陈金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金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盟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邓盟生、陈金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