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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桂与被告梁振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桂,梁振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46号原告:李永桂。被告:梁振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昌泰里**号。负责人:王李勃,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桂与被告梁振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甘03民终4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桂、被告梁振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振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84.46元(诉状核算错误)(其中:医疗费18633.46元、误工费6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梁振钰驾驶甘CXXX**号小轿车沿市区重庆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上海路十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振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经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休养。事故之前,被告梁振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等保险,但原告的损失除梁振钰垫付了医疗费16000余元外,其它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梁振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部分要求不合理,且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同时退赔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6926.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甘C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情况均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亦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内容不符合规定。故请依法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情况;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了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用票据11张,另有德生堂购药小票8张金额约840元,证明了治疗的损失情况;4、交通车票6张,证明了交通费的损失情况;5、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诊断证明(休假条)11张,证明了原告的误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原审中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部分损失过高,不尽合理,对医疗费用中原告提交的德生堂购药小票有异议,不予认可,但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并未计算德生堂购买药物的约840元的费用。被告梁振钰提交了下列证据:本案审理中提交垫付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540.97元,证明了医疗费的垫付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梁振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梁振钰垫付的医疗费。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举出的证据以及两次审理中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梁振钰驾驶甘CXXX**号小轿车沿市区重庆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上海路十字时,该车左前角与原告李永桂驾驶的沿上海路由南向北通过该十字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振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经金昌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症,造成各项财产损失53975.43元,其中:医疗费20174.43元(包含梁振钰在原审中答辩垫付的15385.4元以及本次审理中答辩的1540.97元)、误工费30173元(农业行业工资标准105.5元×286天)、护理费1688元(农业行业工资标准105.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800元(酌定)。事故之前,被告的甘CXXX**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梁振钰。但原告的损失除被告梁振钰垫付了医疗费16926.37元外,其余损失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振钰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梁振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但鉴因梁振钰驾驶的甘CXXX**号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53975.4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相关规定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不尽合理。经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其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客观合理,对被告有异议的德生堂购药费用亦未计算在请求之内,其医疗费20174.43元应予确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248.06元(医疗费总额20174.43元减去梁振钰垫付16926.37元),并按责任限额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后,限额内其余部分6111.94元赔付梁振钰,或原告受偿后给付梁振钰,再不足部分10814.43元由梁振钰承担(即垫付款16926.37元减去保险公司应赔付的6111.94元,剩余10814.43元为梁承担);其主张误工费以农业行业工资标准105.5元/日按住院期间及诊断证明(假条)建议的休假时间19个月累计核算580余天为61823元,因主要依据诊断证明(假条)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与诊断报告单中记载的“骨折线不清”矛盾,且无病历及出院证明中的医嘱佐证,故其误工费的主张不适当,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业行业工资为标准,可结合其伤情参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胫骨骨折分项,确定9个月休养期加住院16天共286天为误工期间,核算误工费30173元比较合适;其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虽提交的证据不够充足,但能够合理说明损失发生的原因,所举出的车票亦与由家人陪同去兰州检查的时间吻合,且依其伤情住院期间乘车属于合理需求,交通费可以酌情确定;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虽无证据,但两次审理中被告均认可电动车损失并同意赔偿800元,可以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电动车)为800元;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其未举证且实际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此时不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主张合理,符合规定,除医疗费外,其它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桂各项损失53975.43元(扣除被告梁振钰垫付的医疗费16926.37元,剩余给付37049.0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被告梁振钰承担1192元,原告承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口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傲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