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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明盟灯饰电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明盟灯饰电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5号原告: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旺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鹏,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古镇明盟灯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李海明。原告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明盟灯饰电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古镇明盟灯饰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9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电镀业务,2016年11月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95000元,并承诺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每月支付10000元至15000元。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明盟灯饰电器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为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电镀业务,2016年11月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签订《应收电镀加工费明细确认表》,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95000元,并承诺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每月支付10000元至15000元。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收电镀加工费明细确认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中山市古镇明盟灯饰电器厂拖欠电镀加工费19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应收电镀加工费明细确认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市古镇明盟灯饰电器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明盟灯饰电器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明盟灯饰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佩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