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滔与刘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滔,刘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337号原告:陈滔,男,199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法定代理人:杨梅,女,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原告陈滔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军,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滔诉被告刘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啸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滔的法定代理人杨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被告刘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自军赔偿陈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花费50915.3元;2、诉讼费用由刘自军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滔诉称:2016年8月3日,被告刘自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三轮汽车沿相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相山路242号路灯杆南17.8米处(仁和小区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陈滔驾驶的沿相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陈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在淮北市和佳医院、淮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需12000-15000元,休息期40-50日,营养期30日,伤后护理期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自军仅支付医药费3000元,后期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未予支付。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刘自军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是原告陈滔追尾其车造成的,原告责任大;2、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医药费,还给付了300多元其他费用;3、原告做伤残鉴定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刘自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三轮汽车,沿相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相山路242号路灯杆南17.8米处(仁和小区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陈滔驾驶的沿相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陈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自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违反禁止标线掉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滔驾驶非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分别在淮北市和佳医院、淮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韬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15000元,休息日40-50日,营养日30日,伤后护理期15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自军支付原告陈滔医药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和佳医院及淮北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自军驾驶的三轮汽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刘自军与陈滔发生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刘自军承担80%。关于陈滔的赔偿项目:1、陈滔自付医疗费2360元,加上刘自军已付3000元,合计5360元,刘自军无异议;2、陈韬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900元(鉴定营养日为30日,3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交通费15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5、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3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7、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8、鉴定费1900元。刘自军应依法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维修费合计39655.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0260元,刘自军按责任承担80%,应为8208元(10260元×30%)。以上合计47863.3元,扣除刘自军已付3000元,刘自军应赔偿陈韬共计为448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韬各项损失共计44863.3元;二、驳回原告陈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5元,原告陈韬负担136.5元,被告刘自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啸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兴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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