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朋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朋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2427号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站前委。法定代表人:魏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赤贫,男。被告:周朋久,男。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朋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连嘉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