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静张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焱,张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焱,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川区太平场镇三星村*组*号。201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同年12月18日缓刑考验期满。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静,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丰都县仁沙镇李家坪村*组*号。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焱、张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渝0119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焱、张静来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叮叮网吧”,张静发现被害人胡书棋在该网吧44号机处睡觉,遂叫张焱盗窃胡书棋的手机。后张焱将胡书棋放置于电脑桌上价值2984元的苹果牌6S型(16G)手机一部盗走。次日,二被告人将该手机以550元的价格销赃给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哲辉通讯”门市部的杨睿哲。2017年1月21日9时许,张焱提议去网吧盗窃手机,张静表示同意。后二被告人来到重庆市南川区皂角井小区,分别到“顶尖网吧”和“海景网吧”寻找作案机会。张静在“海景网吧”内未盗窃到财物遂返回张焱所在的“顶尖网吧”,张焱将被害人李广川放在该网吧32号机位桌上1部OPPO牌FIND7型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胡书棋、李广川。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焱、张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被害人胡书棋、李广川的陈述,证人杨睿哲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资料、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相对应的名单、照片,网吧监控视频截图,二手物品登记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以及张焱、张静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焱、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张焱、张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追缴被告人张焱、张静所获赃款人民币550元,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张焱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焱、原审被告人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焱、张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焱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焱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的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对张焱判处的刑罚轻重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张焱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张焱和原审被告人张静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明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