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肖玉霞与满立国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玉霞,满立国,满新宇,满佳怡,郭彦财,马淑清,经济技术开发区岚岭山综合门诊部,闫家全,陈立芬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霞,女,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立国,男,1969年12月12日生,回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新宇,男,1993年8月5日生,回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佳怡,女,2007年3月18日生,回族,系死者郭玉红之女。法定代理人:满立国,男,1969年12月12日生,回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满佳怡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财,男,1947年2月12日生,回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清,女,1951年10月13日生,回族,住长春市双阳区。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岚岭山综合门诊部。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澳海东方一号小区16.36幢-103门市。负责人:闫家全。委托代理人:陈天宇,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生,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家全,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芬,女,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肖玉霞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满新宇,被上诉人满立国、满新宇、满佳怡、满立国、郭彦财五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岚岭山综合门诊部的负责人闫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宇,被上诉人闫家全,被上诉人陈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满立国、满新宇、满佳怡、郭彦财、马淑清原审诉称:原告满立国妻子郭玉红因咳痰不畅于2015年1月6日上午9时30分许到被告岚岭山门诊部就医,该诊所经治的中医医师肖玉霞应用约300g食用盐加少量水稀释后(浓盐水是中医上的一种催吐剂)让郭玉红服下,服用后患者郭玉红出现恶心呕吐、腹泻、全身无力、意识不清脸色发青,并于服盐1小时后出现嗜睡症状,诊所认为患者在“睡觉”,未予处置,后在岚岭山门诊部进行双手指尖放血、掐人中急救,期间针灸和跳大神,延误就医长达近7小时,无效后岚岭山门诊部(肖玉霞医生亲自)于16时许将患者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急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4日15时50分死亡。入院诊断为意识障碍,出院诊断为高渗性昏迷、高钠血症、呼吸衰竭、中枢性尿崩症、休克、心肌损伤、消化道出血、心肺复苏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其他诊断为高氯血症、低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乳酸性中毒、室上性心动过速。患者郭玉红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生病重症监护室抢救18天,家人日夜轮流陪护。患者郭玉红死亡后,原告满立国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提出对死者郭玉红做尸体解剖,以判明死亡原因的鉴定。经长春市卫生局委托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解剖学教研室解剖后做出吉白医(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尸检6000号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病理诊断为脑神经细胞坏死、脑软化、垂体坏死和休克导致死亡。患者郭玉红就诊前身体健康,因服用浓盐水导致休克抢救18天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上四被告应当向五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29.8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228.12元、直系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1037.61元、护理费6700.32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258.64元、郭玉红父母抚养费165899.87元、郭玉红二女儿满佳怡的抚养费9435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300元,以上合计1197091.30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岚岭山综合门诊部(以下简称:岚岭山门诊部)原审辩称:一、岚岭山门诊部与死者郭玉红并未形成医患关系。岚岭山门诊部属公共场所,每日进出人员并不全是患者,诊所内并没有该患的任何登记记录。经开区社会发展局在郭玉红死亡后做过详细调查,并做出“医患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责任方”的结论。证人李某某与郭玉红为多年邻居关系,应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死者郭玉红于2015年1月6日上午到被告诊所,既没有挂号,也没有就诊,系听信当时在诊所内的其他看病人员说喝盐水袪病,才自行到诊所外的超市购得食盐一袋,后返回诊所自行服下,肖玉霞是有资格证的正规医师,原告陈述肖玉霞建议喝的盐水,明显违背常理性思维。三、诊所对郭玉红是否进行过抢救与死亡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岚岭山门诊部应当免责。郭玉红出现不适症状后,肖玉霞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送其至医院急救,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不能作为诊所及医护人员有责任的依据。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岚岭山门诊部应当免责。四、死者郭玉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听一位老年女性患者说盐水具备一定功效后,才自行购买了食盐并勾兑服用,完全系自身原因,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并无任何过错,依照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岚岭山门诊部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肖玉霞与岚岭山门诊部系租赁关系,非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岚岭山门诊部系由被告闫家全于2012年出资注册的个人独资法人机构,被告肖玉霞租用闫家全二楼两个房间作为独立经营使用,租金为每月一千元,每季度一交,在肖玉霞执业过程中,所有的收费、划价、中草药等都由肖玉霞本人自行处理和收取,与门诊部没有任何关系。郭玉红喝盐水、救治过程中,门诊部其他医生都没有参与,都是由肖玉霞及其朋友处理。岚岭山门诊部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闫家全原审辩称:同意岚岭山门诊部的答辩意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肖玉霞的治疗行为与门诊部无关。原审被告陈立芬原审辩称:同意岚岭山门诊部的答辩意见。我与闫家全已离婚,要求我与闫家全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审被告肖玉霞原审辩称:我是岚岭山门诊部的工作人员,接诊是职务行为。郭玉红与岚岭山门诊部及我本人无医患关系。郭玉红是听他人说的偏方才喝的盐水,我对此不知情,也没有让她去喝。我事后救治是出于人道主义。其他同意岚岭山门诊部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肖玉霞于2012年12月18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专业为中医学。2014年肖玉霞将其执业证书挂靠在被告岚岭山门诊部。双方约定由肖玉霞个人租用门诊部二楼两个房间设立中医门诊,双方业务各自独立,成本及利润各自核算,肖玉霞每月向岚岭山门诊部支付房屋租金1000元。肖玉霞执业期间,药品采购、接诊、划价、收费均由其个人负责。2015年1月6日,死者郭玉红与其邻居李某某共同到肖玉霞处就诊,就诊时,郭玉红未挂号,肖玉霞接诊后,亦未书写病历。双方接触过程中,肖玉霞针对郭玉红的症状,建议其喝食盐水袪病。郭玉红听取该建议,并自行到诊所外的超市购得食盐一袋。郭玉红返回门诊部后,肖玉霞的助手使用医疗量具,为郭玉红勾兑浓食盐水一杯,郭玉红自行服下。郭玉红服用食盐水后,发生恶心、呕吐症状,并出现神经系统症状,肖玉霞遂安排其在诊室病床上休息。当日下午14时许,郭玉红陷入昏迷状态,肖玉霞认为患者在睡觉,故未进行任何处置。下午16时许,郭玉红病情进一步加重,但肖玉霞仅作指间放血等简单处置。下午17时许,在闫家全、陈立芬的一再催促下,肖玉霞方亲自将郭玉红送至吉林大学第一院二部抢救。郭玉红入院后,即被收入重症科进行救治。郭玉红住院18天后,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临床诊断:高渗性昏迷、高钠血症、呼吸衰竭、中枢性尿崩症、休克、心肌损伤、消化道出血、心肺复苏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其他诊断为高氯血症、低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乳酸性中毒、室上性心动过速。此次住院,院方收取住院费共165829.88元,其中岚岭山门诊部垫付49000元,其余住院费116829.88元由原告满立国自行支付。郭玉红死亡后,长春市卫生局委托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解剖学教研室进行尸体检验。2015年3月10日,该教研室出具《病理报告》,结论为郭玉红系因脑神经细胞坏死、脑软化、垂体坏死和休克导致死亡。本次尸检,原告方垫付检验费4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死亡原因、死亡原因与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郭玉红的死亡原因为脑细胞坏死、脑软化、垂体坏死、休克;3、郭玉红的死亡原因与医方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在郭玉红死亡后果中为100%。本次鉴定,原告方垫付鉴定费6300元。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0元。死者郭玉红生前系汽开区一头牛骨头倌个体业主。原告满佳怡生于2007年3月18日,系郭玉红与原告满立国之长女。原告郭彦财、马淑清系死者郭玉红父、母。二原告共育有子女3人即郭玉红、郭立春、郭伟光。二原告现生活于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大营村大营屯,并在本村享有承包土地。肖玉霞在其所有的诊疗活动中,由其本人直接向患者收取诊疗费用,所收费用并不上交岚岭山门诊部,且中间缺少挂号、划价、出具收据等环节,亦不书写患者病历资料,处方也不交给患者留存。被告陈立芬与被告闫家全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玉霞虽将执业证书挂靠在岚岭山门诊部,且其执业活动亦在岚岭山门诊部的工作场所内开展,但由于其业务不接受岚岭山门诊部管理及指导,双方的医护人员及财务收支亦不存在交叉,岚岭山门诊部每月不仅不向肖玉霞支付报酬,反而收取肖玉霞房屋租赁费,上述事实表明,被告肖玉霞与被告岚岭山门诊部实际上并无隶属关系,被告肖玉霞的执业活动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肖玉霞在执业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其个人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证人李某某系郭玉红死亡事件的亲身经历者,其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况且其对事件关键事实的描述,可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病历中郭玉红病史记载内容相印证,故该份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表明,郭玉红是以患者身份到肖玉霞处就医,肖玉霞亦在询问病情后提出喝食盐水袪痰的建议,郭玉红虽自行购买的食盐,但其服用食盐水的地点在就医场所内,食盐水的配制亦由肖玉霞的助手完成,上述事实情节足以说明郭玉红与肖玉霞之间已形成医患关系,肖玉霞的行为即为医疗行为。被告岚岭山门诊部、肖玉霞抗辩称,因原告不能提供任何登记记录及医疗资料,故不能认定医患关系的存在。对此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肖玉霞针对所有患者而长期存在的不履行挂号手续、不书写病历、收费不开收据、不给出具医疗处方等诸多不规范医疗行为,说明本案医疗文证资料缺失的局面是被告肖玉霞人为因素所致,肖玉霞作为责任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医方不能以缺乏登记记录及医疗资料为由否认医患关系的存在。二被告关于医患关系不成立的事实抗辩,尚不足以对抗原告方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肖玉霞作为执业医师,其在针对患者郭玉红的诊疗活动中,存在不履行挂号手续明确医患关系、不对患者的病史、症状体征、医学诊断、处置方式、抢救措施等诊疗经过作病历记载、不书写医疗处方等严重违反诊疗常规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常规的规定;……”的规定,应推定被告肖玉霞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司法鉴定结论亦直接认定医方让郭玉红服用食盐水、郭玉红昏迷后医方未及时诊治及转诊等行为属医疗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存在百分之百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推定事实及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肖玉霞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对郭玉红生命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被告肖玉霞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责任,并对死者郭玉红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损失。郭玉红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抢救期间,原告方共垫付医疗费116829.88元,应确认为医疗费损失。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郭玉红在医院共抢救18天,按照本省现行补助费标准,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损失。郭玉红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其日常生活需特别护理。原审法院根据郭玉红的实际病情,参考郭玉红实际住院天数及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及共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4.08元/天),按照每天2名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4.08元/天×18天×2人=4466.88元。关于误工费。郭玉红本人系个体业主,此次侵权事件致其住院抢救,其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必然导致误工发生。参照本省2014年度“住宿及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5.29元/天)及郭玉红实际误工天数,其误工费损失为115.29元/天×19天=2190.51元。郭玉红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误工亦属必然,参照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及共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4.08元/天),按二名亲属分别误工三天计算,郭玉红直系亲属的误工费损失数额为124.08元/×3天×2人=744.48元。关于交通费。五原告作为郭玉红近亲属,在郭玉红死亡后,因办理死者后事、协调解决纠纷而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郭玉红死亡时,其女满佳怡年仅七周岁,具有被抚养人身份。因满佳怡尚有另一抚养人即其父满立国,故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仅负担满佳怡生活费中应由郭玉红承担的部分。参照2014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6.14元),原审法院确定被抚养人满佳怡的生活费损失为:17156.14元×(18-7)年÷2人=94358.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该项生活费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郭彦财、马淑清虽系郭玉红的父、母,但由于二人仍在居住地享有农村承包土地,故应视为二人具有经济收入来源,因此二人并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五原告关于郭彦财、马淑清系其被抚养人,该两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及我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464356.40元死亡赔偿金及23258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出的代理费、尸检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问题。原告支出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4900元尸检费及6300鉴定费,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该三项支出客观上虽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在法律意义上二者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应确认为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并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关于被告肖玉霞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死者郭玉红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于饮用食盐水于自身疾病并无确切疗效、以及大量饮用食盐水会对机体造成重大危害等医学常识,应有基本性认识,但其仍主动购买食盐并坚持大量饮用浓盐水,说明其本人对于死亡后果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事赔偿中的混合过错原则,被告肖玉霞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减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减轻肖玉霞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肖玉霞的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万元。关于被告岚岭山门诊部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岚岭山门诊部在明知肖玉霞的执业行为系挂靠经营,已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仍准许其挂靠并为其经营活动提供机构名号及场地等便利条件,故其对本次侵权事件的发生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郭玉红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闫家全的民事责任问题。闫家全系岚岭山门诊部的出资人及实际经营者,其个人财产与岚岭山门诊部的财产发生混同,故在岚岭山门诊部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闫家全亦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被告陈立芬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立芬在本次侵权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其与闫家全的婚姻关系亦早已解除,故其对郭玉红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关于陈立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满立国、满新宇、满佳怡、郭彦财、马淑清的医疗费1168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466.88元、误工费2934.99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58715.17元(含被抚养人满佳怡生活费)、丧葬费23258元、尸检费49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40004.92元,其中的70%即518003.44元,由被告肖玉霞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满立国、满新宇、满佳怡、郭彦财、马淑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被告肖玉霞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岚岭山综合门诊部及被告闫家全对于被告肖玉霞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满立国、满新宇、满佳怡、郭彦财、马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4元(原告满立国已垫付),由被告肖玉霞、经济技术开发区岚岭山综合门诊部、闫家全连带承担。宣判后,肖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满立国、满新宇、满佳怡、郭彦财、马淑清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被告主体不适格。岚岭山门诊部是独立法人,具有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闫家全是岚岭山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再做被告。陈玉芬、肖玉霞是岚岭山门诊部的内部工作人员,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对外单独承担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主动调查岚岭山门诊部及其内部科室的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违背了审判机关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审理程序存在违法。原审法院主动调查、超范围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的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死者郭玉红与岚岭山门诊部没有形成医疗关系。事发当天,肖玉霞一直忙着给其他区患者看病抓药,至于郭玉红去没去刮痧之类的肖玉霞并不知道,郭玉红什么时间去哪卖的食盐肖玉霞也不知情,什么时间开始喝盐水肖玉霞也不知情。直到李某某告诉肖玉霞说郭玉红拉肚子了,肖玉霞才知道郭玉红喝了盐水。所以当时郭玉红与岚岭山门诊部并未发生医疗关系。起诉状诉称肖玉霞给患者看病没有处方的说法纯属虚构。肖玉霞是中医医生,以中医中药为患者服务,自行医以来从未使用过民间偏方。岚岭山门诊部是营利性企业,其性质决定门诊部医生不可能向患者推荐偏方,而且门诊部也反对包括患者在内的任何人在本医疗机构内推荐偏方。证人李某某称肖玉霞推荐郭玉红用喝盐水的偏方,违背了常理和规律。李某某是与郭玉红一起出行的同伴,在郭玉红发生身体不适以致危险时,未能及时送到大医院就医,也没有及时通知郭玉红家属,李某某是有过错的,最起码也是重大过失,李某某应是责任人之一,是当事人,就不是证人。肖玉霞认为郭玉红的死亡可能是意外事件。故请法院查清事实,给予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满立国、满新宇、满佳怡、郭彦财、马淑清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岚岭山门诊部二审辩称:原审审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闫家全二审辩称:原审审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陈立芬二审辩称:原审审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岚岭山门诊部、闫家全、陈立芬、肖玉霞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民诉法的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审未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对于郭玉红在岚岭山门诊部的整个诊疗过程,原审时证人李某某出庭进行了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郭玉红系在肖玉霞处就医,且肖玉霞与其形成医患关系并无不当。肖玉霞虽对长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供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也无不当。原审判决同时考虑到郭玉红缺少对常识的认知,酌情减轻肖玉霞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因肖玉霞与岚岭山门诊部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岚岭山门诊部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因此也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岚岭山门诊部、闫家全对肖玉霞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肖玉霞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00元,由上诉人肖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