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满元与何卓蓉、王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满元,何卓蓉,王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038号原告:徐满元,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何卓蓉,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王海国,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徐满元诉被告何卓蓉、王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满元到庭���加了诉讼。被告何卓蓉、王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满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卓蓉、王海国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3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4、被告王海国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卓蓉、王海国于2015年5月10日经朋友介绍认识,直到5月底被告何卓蓉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0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另一被告担保人王海国为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徐满元自认被告何卓蓉于2017年1月还款20,000.00元。被告何卓蓉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海国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何卓蓉与徐满元借款时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从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6月28日)起2015年12月28日届满。而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徐满元并未向我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经过,我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王海国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等证据,被告何卓蓉、王海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卓蓉以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徐满元借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徐满元通过自己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向被告何卓蓉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转款100,000.00元。同日,被告何卓蓉向原告徐满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满元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周转。定于2015年6月28日归还。”被告何卓蓉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海国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何卓蓉于2017年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卓蓉催要剩余借款,其均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实了原告徐满元已向被告何卓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徐满元与被告何卓蓉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卓蓉应按照约定在借款期满后及时���还借款。因原告徐满元当庭自认被告何卓蓉已于2017年1月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记不清楚被告何卓蓉是2017年1月几日偿还的借款,为便于计算,本院认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何卓蓉应当分别以100,000.00元、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标准,从2015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日止,从2017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王海国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海国向原告徐满元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因原告并未举���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王海国主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经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满元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6%的标准分别以100,000.00元、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日止,从2017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满元对被告王海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何卓蓉承担920.00元;原告徐满元承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