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刁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5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男,25岁(1991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华阴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刁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京农商银行黄村支行,冒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理储蓄卡时,被当场查获。自被告人刁某处查扣了李某、叶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经鉴定均系真实身份证)及SAGA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件检验报告、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SAGA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姓名为李智、叶慧的居民身份证各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