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小强与邓登东、陈一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强,邓登东,陈一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59号原告:何小强,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邓登东,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陈一苗,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何小强与被告邓登东、陈一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登东、陈一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登东和陈一苗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在2016年7月11日以福利地皮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借款当天即向被告给付了10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还款,有宋某,4在场见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登东、陈一苗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登东、陈一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富国有(2014)第1409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登东、陈一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邓登东、陈一苗以方太厨具店资金周转为由在见证人宋某,4的见证下向原告何小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小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手印)本人用福利地皮120平方作为抵押证号富国2014第1409097手印号.如到期不还,该地皮由何小强处理.借期半年.由2016年7月11日.到2017年(手印)1月11日归还.利息按月还.(该笔资金本人用于方太厨具店面资金周转)此据!借款人:邓登东陈一苗(手印)2016.7.11见证人宋某,4(手印)2016年7月11日”。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登东、陈一苗向原告何小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何小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仅写有“利息按月还”的字样,并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或利率等,现原告主张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二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可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登东、陈一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登东、陈一苗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小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登东、陈一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灵花人民陪审员 陈书学人民陪审员 杨如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洋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