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883号原告:肖某,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2。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为性格不合,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诉求。被告刘某1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1婚姻关系合法。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告肖某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