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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67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小四,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青、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皂河街人民服饰广场门西侧,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4元。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冉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