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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钰楹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钰楹,邹彬,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767号原告:许钰楹,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邹彬,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钢,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许钰楹诉被告邹彬、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钰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彬、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钰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6,000元;要求被告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邹彬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沪GAXX**车辆行驶至松江区松蒸公路新路东约500米处,与被告邹彬驾驶的皖B1XX**大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案外人龙某某驾驶的渝A6XX**小型轿车损坏(该辆车未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邹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邹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A6XX**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车辆经修理支出维修费36,000元。被告邹彬未作答辩。被告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渝A6XX**车辆应承担本案原告交强险无责赔付中三者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1时47分,在松江区松蒸公路新路东约500米处,被告邹彬驾驶皖B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龙某某驾驶渝A6XX**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原告许钰楹驾驶沪AGXX**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东行驶,因被告邹彬措施不当,其驾驶的车辆与龙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其车辆又撞击原告驾驶的车辆,导致三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邹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龙某某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B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案外人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渝A6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彭玲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外,本案事故造成渝A6XX**车辆、沪AGXX**车辆两车受损,原告与案外人龙某某均确认交强险由案外人龙某某先行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2017)沪0117民初6765号案件中已经用尽。原告许钰楹驾驶的沪AGXX**车辆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该车经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车损为36,000元。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上海安吉名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6,000元的修理费发票1份并附维修结算清单1份。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B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邹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邹彬赔偿。对于无责车辆,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与该车辆发生碰撞或原告的车损与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车辆维修费36,0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定损单予以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国元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钰楹36,000元;二、驳回原告许钰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邹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