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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永宾、王卓文等与王海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宾,王卓文,王海领,王建军,王建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941号原告:刘永宾,女,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王卓文,女,汉族,1998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永宾女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住址,系刘永宾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新,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领,男,汉族,1951年2月2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建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第三人:王建成,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刘永宾、王卓文诉被告王海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王海领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王建军、王建成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宾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及王树新、被告王海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亚、第三人王建军及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宾、王卓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土地补偿款113640元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名下在本村南地和东地共拥有5口人(武仙、白细妮、王海领、刘永宾、王卓文)的土地,约5亩,原告在东地拥有耕地2亩左右。1999年,王海领将南地0.616亩土地与本村的王应杰东地0.616亩土地兑换,兑换后东地共计2.841亩。因原告在外,土地均由被告管理耕种,后因被告妻子及母亲去世,被告又将南地让给三儿子王建成建鸡舍养鸡。2016年,原告及被告的土地被征用,政府补偿款共计170460元,被告执意要领全部款项,不给原告分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海领辩称:涉案土地是1999年康洼村分地时分给被告11亩土地中的2.841亩,分地后王海领将土地进行了分割,应该给谁的都已交付耕种,剩下的2.841亩由王海领耕种,原告的土地已经给原告指定了位置,其不应该再要求支付属于被告的土地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王建军陈述称:我父亲的是我父亲的,原告的是原告的,这次被征的地是我父亲的地。第三人王建成陈述称:被征的地有原告的地,也有我父亲王海领的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康洼村分地前,以王海领为户主的承包户共有7人,分别为王海领及其母亲、妻子及4个子女,1999年康洼村分地时,以王海领为户主的承包户共有11人,分别为:王海领及其母亲和妻子、二原告、王建军及其妻子和两个孩子、王建成及其妻子,该户本次共分地约11亩,分别位于北地、南地和东地,其中东地为2.841亩,后由于户内成员分家,土地也进行了分割,北地分给王建军一家四口及王建成夫妻二人耕种,由于二原告不在康洼村住,其余耕地一直由王海领耕种,相应粮食补贴也一直发放到王海领名下的粮食补贴本上,王海领母亲及妻子去世后,因王建成两个儿子没有地,王海领将南地交由王建成使用。2016年,因东地2.841亩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共17046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该款项归属发生争议,该款项现仍在召陵区东城管理办公室账户。关于二原告的地是否位于东地,因系被告王海领将南地交给王建军使用,且王建军称王海领当时说将南地作为王海领母亲及妻子的地给两个孙子(即王建军的两个儿子)了,另外,二原告提交的其与梁三庆的录音中梁三庆也称王海领当时将南地给孙子吃饭了,故二原告称二原告的地位于东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农村耕地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涉案承包户户主为王海领,但该承包户承包土地后,内部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相应的分割,即承包户内的不同土地由不同的户内成员各自使用收益,这种分割是常见现象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故土地补偿款应补偿给承包户内实际失去土地的成员,本案中,被征收的东地除了包含王海领本人的地外还有二原告的地,故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由该三人平均分割,因土地补偿款共计17046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分得113640元(170460×2/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下余56820元应归被告王海领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地2.841亩土地补偿款中的113640元归原告刘永宾及王卓文所有。本案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109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王海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婧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