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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辖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4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自日本回国后一直同居在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该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初步表明上诉人从2016年9月期间离开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故上述地点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